(2016)闽0583刑初13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黄木才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木才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刑初136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木才,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南安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9日被查获,同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6)1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木才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达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木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指控:2016年8月9日21时37分许,被告人黄木才酒后无证驾驶闽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已注销车牌),由南安市洪濑镇东林村往洪濑镇西林村方向行驶,至洪濑镇溪霞村祠口福辉加油站门口路段时,被在该处设卡的南安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黄木才的血样进行乙醇浓度鉴定,检出被告人黄木才血样中乙醇浓度为82.5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木才自愿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木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报告书、现场查获经过说明、机动车及驾驶证信息查询、车辆照片、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血液鉴定采样图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查获照片、毒物检验报告、缴款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木才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公共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已注销车牌),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黄木才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木才已预缴罚金,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木才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之间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木才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被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6年8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序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澍杭主要法律条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