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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6民初10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邢玉召与杨艳艳、卢伦辉���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玉召,杨艳艳,卢伦辉,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6民初1047号原告:邢玉召,男,198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启、王善坤,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艳艳,女,1991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耀勇,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伦辉,男,198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军人,户籍地范县,现住云南省红河州屏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艳(卢伦辉之妻),女,1991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范县。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21号永和国际广场17楼C区。负责人:樊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斌,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邢玉召与被告杨艳艳、卢伦辉、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元农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玉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启,被告杨艳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耀勇,被告卢伦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艳,被告国元农业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玉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鉴定费、评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9800元;2.保留请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的权利;3.依法判令被告国元农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优先承担支付赔偿金的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日22时40分许,在濮城镇南环路“光辉岁月”娱乐会所门口处,被告杨艳艳驾驶卢伦辉的豫J×××××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追尾至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造成原告及其乘坐电动三轮车的王翠翠、邢雨泽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艳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邢玉召无事故责任。豫J×××××号车在被告国元农业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被告杨艳艳辩称,原告诉请的数额过高,事故车辆在被告国元农业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费用225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时予以扣除,直接支付给杨艳艳。被告卢伦辉辩称,卢伦辉系肇事车辆豫J×××××号车的登记车主,事故发生时车辆驾驶人是其妻子杨���艳,该车在被告国元农业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国元农业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承保事故车辆交强险,但本次交通事故另外造成邢雨泽、王翠翠受伤,在交强险限额内应为邢雨泽、王翠翠保留份额。被告杨艳艳存在逃逸情形,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在第三者险限额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三被告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通过其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也不足以将该事故认定书推翻,对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第五组门诊收费票据和住院收费���据均系原告花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第七组交通费非正规票据,且存在连号现象,但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交通费属于必要合理支出,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酌定为400元。第八组鉴定意见书系本院组织协商并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第九组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伤情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应予赔偿。第十一组车辆损失鉴定报告虽然系原告单方委托,但被告并未申请重新评估,对该评估报告予以确认,但其评估费票据非正规票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国元农业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被告卢伦辉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上投保人签名处卢伦辉的签字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该签字并非卢伦辉所写,故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其举证目的。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2月1日22时40分许,在濮城镇南环路“光辉岁月”娱乐会所门口处,被告杨艳艳驾驶卢伦辉的豫J×××××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追尾至邢玉召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后,又撞到由西向东行驶赵志民驾驶的豫J×××××号小型轿车尾部和由西向东行驶王明亮驾驶的豫J×××××号小型轿车尾部,造成邢玉召及其乘坐电动三轮车的王翠翠、邢雨泽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艳艳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志民、王明亮、邢玉召、王翠翠、邢雨泽无事故事故责任。2016年2月2日,邢玉召到范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于同日转往濮阳市油田医院往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颈3椎体轻度骨折、颈4椎体骨挫伤;2.右侧颞叶脑挫伤;3.左侧颧骨骨折;4.左侧颞��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6.头皮裂伤(左侧额、颞、顶部)。共计住院36天,在范县第二人民医院和濮阳市油田总医院花费医疗费共计26333.99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对邢玉召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德衡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邢玉召交通事故致“颈3椎体轻度骨折、颈4椎体骨挫伤,右侧颞叶脑挫伤,左侧颧骨骨折,左侧颞骨骨折,左侧额、颞、顶部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遗留颈部活动受限属十级伤残。邢玉召支付鉴定费1000元。经原告委托濮阳市忠托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电动三轮车损失数额为6800元。事故发生后,杨艳艳为邢玉召垫付医疗费22500元。邢玉召住院期间由其弟弟邢玉坤护理。豫J×××××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卢伦辉,该车在被告国元农业��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国元农业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另案邢雨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82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邢雨泽1175元。另查明,经被告卢伦辉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国元农业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上投保人签名处“卢伦辉”的签名和日期“2016、1、14”字迹是否否卢伦辉本人所写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该签名和时间不是卢伦辉本人所写。又查明,被扶养人邢雨泽,男,2011年9月8日出生,住范县××××号,原告邢玉召之子,河南省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邢玉召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处理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河南省发布的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告诉请和鉴定意见,对邢玉召的具体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为26333.99元;误工费为28849元/年÷365天×107天=8457.1元,护理费为28849元/年÷365天×36天=28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36天=1080元;交通费为400元;车辆损失数额为6800元;残疾赔偿金为10853元/年×20年×10%=21706元,鉴定费1000元,被扶养人邢雨泽生活费为7887元/年×13年×10%÷2人=512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邢玉召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1706元+5126元=26832��;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给其今后的生活带来诸多不便,综合本案,并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对原告请求的5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76748.49元。邢玉召请求的营养费,因无医疗费机构明确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豫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国元农业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结合另案邢雨泽的损失数额,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国园农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17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2534.5元,在交强险车辆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28038.99元,由国元农业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国元农业保险公司辩称杨艳艳事故后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其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不应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对被保险人尽到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未尽到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通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足以证明被告国元农业保险公司并未履行明确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国元农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杨艳艳为原告垫付的费用22500元,国元农业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时应将该费用予以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杨艳艳,扣除后国元农业保险公司应实际再赔偿原告76748.49元22500元=54248.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邢玉召各项损失共计54248.49元;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杨艳艳垫付款22500元;驳回原告邢玉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5元,由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 坦代理审判员  李付强人民陪审员  沈庆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军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