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02民初57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荣霞与牟景娥、商丘市梁园区运通劳动服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霞,牟景娥,商丘市梁园区运通劳动服务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连志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2民初5797号原告李荣霞,女,汉族,1988年11月5日出生,户籍住址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李成德,河南京港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牟景娥,女,汉族,1965年9月19日出生,户籍住址河南省商丘市。被告商丘市梁园区运通劳动服务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商曹路**号。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号信达大厦***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0192000038965。负责人冯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晓莹,该公司员工。被告连志杰,男,1970年9月15日出生,户籍住址河南省舞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968106958T。负责人徐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哲,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荣霞与被告牟景娥、商丘市梁园区运通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商丘市运通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冯连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受理后,原告于2016年9月14日撤回了对被告河南国控广德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另行制作裁定书。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雪山独任审理,于2016年10月14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荣霞的委托代理人李成德,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晓莹,被告中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丘市运通公司、连志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荣霞诉称:2016年03月26日04时50分许,高纲强驾驶被告牟景娥所有的豫N×××××号重型货车沿北四环由东向西行至八堡村东300米时,与同向被告连志杰驾驶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变道向右转弯相撞,造成李荣霞受伤的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出具郑公交认字(2016)第50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连志杰负事故主要责任,高纲强负事故次要责任,李荣霞不负事故责任。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之伤为九级伤残等。另外,豫A×××××号货车所有人为被告河南国控广德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中人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豫N×××××号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商丘市梁园区运通劳动服务公司,被保险人为被告牟景娥,并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后期治疗费、定残后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91692.52元。2、判决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人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或者豫A×××××号车的车主应提供该车的行车证、保险单及连志杰的驾驶证以证明车辆在我司投保;2、原告主张的后续护理费用缺乏依据,法院不应支持;3、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4、如涉案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对于原告诉请的超过交强险的合理合法部分损失,我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系我公司车上人员,我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偿,我方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先有对方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的部分,在我公司的座位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被告商丘市运通公司、连志杰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6年03月26日04时50分许,高纲强驾驶实际车主牟景娥所有的豫N×××××号重型货车沿郑州市北四环由东向西行至八堡村东300米时,与同向被告连志杰驾驶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变道向右转弯相撞,造成李荣霞受伤的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出具郑公交认字(2016)第50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连志杰负事故主要责任,高纲强负事故次要责任,李荣霞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到郑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4月30日出院,实际住院35天,支出医疗费64978.86元。出院诊断:全身多发性损伤,1、右股骨干及右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并神经血管损伤,2、左桡骨远端骨折,3、胸部、骨盆、右小腿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必要时行坏死皮缘清创缝合或植皮术及右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保持创面清洁干燥,3天换药一次,患肢抬高促进回流,减轻肢体肿胀,持续行患肢踝泵及股四头肌及膝关节屈伸功能锻炼,预防下肢深静脉血栓、褥疮、肺炎、关节僵硬等迸发症,避免患肢负重及下地走动;术后4周、8周、12周定期复查患肢DR;每周一余代夫门诊复查一次。经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委托,2016年7月15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鉴定所作出了商都司鉴字第60144号关于李荣霞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认定李荣霞右下肢更新换代功能达25%以上构成交通事故的IX(九)级伤残;适当时机行外固定架去除,约需人民币7000元,护理期限12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原告李荣霞户籍显示商丘市睢阳区新城办事处庞庄村芦村12号,系非农业人口。原告之夫高纲强,长女高淇浩,2009年4月3日出生;长子高旗伽,2011年7月18日出生。豫A×××××号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河南国控广德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中人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豫N×××××号货车挂靠单位为被告商丘市运通公司,被保险人为实际车主牟景娥,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0元及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30864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的户口本、身份证,上蔡县华陂镇蚂蚱王村委会证明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李荣霞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住院病历记录一份,医疗费票据7页及费用结算清单4页,交通费票据20张及过路费单据;原告李荣霞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李荣霞的司法鉴定参考意见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连志杰、高纲强的驾驶证、资格证及被告的行车证各一份。豫A×××××号、豫N×××××号的机动车辆保险单4份等证据材料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高纲强驾驶实际车主牟景娥所有的豫N×××××号重型货车与被告连志杰驾驶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李荣霞伤残产生损害后果。高纲强负次要责任,被告连志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高纲强系牟景娥雇员,其责任应由实际车主牟景娥和挂靠登记车主商丘市运通公司承担。豫A×××××号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河南国控广德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中人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豫N×××××号货车挂靠单位为商丘市运通公司,被保险人为实际车主牟景娥,并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0元及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人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向原告赔偿,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承担。被告中人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上蔡县华陂镇蚂蚱王村委会证明有异议,该证明无公安机关确认,同时该证明记载原告的父亲李全力出生日期1956年7月14日,母亲杜呛出生日期是1957年9月14日,本案事故发生时间是2016年3月26日,发生事故时其父母均不满60周岁;且原告未提供二人丧失劳动能力并缺乏生活来源的证据,其父母不属于被抚养人,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法院不应支持的异议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对中人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门诊费票据未提供相应的门诊病历证明该费用与本案事故有关联的异议理由,本院认为该票据载明的时间在原告治疗、就医期间且系规范票据,与原告治疗存在因果关系,本院对该异议不予采纳;其辩称原告的伤残鉴定系诉前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且鉴定时原告体内存有内固定,并未治疗终结,鉴定结论缺乏客观、公正的异议理由,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其辩称其鉴定机构认定原告的护理期限是120天,没有认定是院外需要护理120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和出院后120天的护理费与鉴定意见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辩称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的理由,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异议不能成立。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豫A×××××号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不足部分,信达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64978.86元,2、伙食补助及营养费3500元(35×100),3、护理费10850元(70×155),4、误工费7778元(70×111),5、残疾赔偿金102268元(25576×20×20%),6、精神抚慰金10000元,7、交通费600元,8、后续治疗费7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41169.6元(17154×20%×11)+(17154×20%×2÷2),合计248144元。被告中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合计12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给付原告89701元;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0元限额内给付原告38443元,被告连志杰赔偿原告鉴定费1330元(1900×70%);被告被告牟景娥、商丘市运通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57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李荣霞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合计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原告保险金89701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车上人员座位险限额内给付原告保险金38443元。三被告连志杰赔偿原告鉴定费1330元。被告牟景娥、商丘市梁园区运通劳动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570元。上述判文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李荣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40元,被告牟景娥、商丘市梁园区运通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承担850元,被告连志杰承担19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人名称: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平原支行)代审判员 万雪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姜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