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05民终27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朱某1、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1,赵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民终27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希田,河北鑫旺律师���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冀利民,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立新,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上诉人朱某1因与被上诉人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6)冀0503民初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冀利民、被上诉人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某1上诉请求:1、撤销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脘(2016)冀0503民初字86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全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承担欠下的债务。事实与理由:1、投资并不意味着就一定能够有收益,投资���能亏损也可能盈利,投资存在着无法收回的巨大风险。在上诉人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投资款己经收回或者能够收回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就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投资款875000元,显失公平,投资款无法收回,反而让上诉人承担如此之多的债务,明显是不正确的。2、在夫妻共同财产的数额认定上,一审法院同样存在认定错误。在向邢台市桥西区张宽社区居民委员会的交款中有的是以上诉人的名义交纳的,有的是河北筑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交纳的,但一审法院却将河北筑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款项也计算到上诉人的头上,属于明显的错误。3、投资应当收益共享,风险共担。邢台市桥东地方税务局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邢东地税稽处(2016)09号处理决定书,认为河北筑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的市场应当补缴税费共计472855.77元,故该部分税费应当由上诉人与��上诉人共同承担,欠张宽村委会的128.5万元,还有欠王进平建造工程款78万元,也应当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同承担。4、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在2015年5月15日所作出的(2013)西民初字第1844号民事判决中以证据不足为由,对上诉人挣得张宽市场改建工程的投资款及收益以及张宽村南街219号房产为进行分割,在本案诉讼中被上诉人并没有新的证据予以提交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本不应当分割,但却进行了分割,也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所作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赵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朱某1给付赵某开发建设张宽市场投资款的50%约100万元(以查明后确定的数额为准);依法分割开发市场的收益。2、依法分割张宽村南街219号属于赵某、朱某1共有的二间半房屋及车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曾于2013年11月23日向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3)西民初字第18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了部分已查明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于本案诉争的原告在张宽市场改建工程的投资款及收益以及张宽村张宽南街219号房产,因证据不足,未依法进行分割。本案被告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作出(2015)邢民四终字第51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6月18日,邢台市桥西区张宽街道办事处张宽社区居民委员会与河北筑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开发改建合同》约定:邢台市桥西区张宽街道办事处张宽社区居民委员会将张宽社区市场改建开发项目的土地使用权按中标价4350000元转让给河北筑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期使用。在同一日,河北筑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与被告朱某1签订了《协议书》约定:河北筑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授权被告朱某1对张宽社区市场开发项目进行改造重建,被告朱某1支付河北筑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费100000元。2012年9月2日,被告朱某1以原告赵某的名义作为发包方与王进平签订了《张宽市场改建工程建筑合同》约定:由发包方向王进平出资3800000元,由王进平对张宽市场改建工程进行改建,开工日期为2012年9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2月5日。根据原告提交的购房字据显示:1995年6月18日,被告朱某1购买朱兴房屋1套,共花费6500元,立字人为朱某1、朱兴,见证人为朱印、朱某2心,执笔人为朱印。该房产位于被告分家所得房产南面、紧邻。之后将被告分家所得房屋与购买朱兴的房屋合并、翻盖,���购买朱兴房屋翻盖为两间半南屋,北面一间车库,以及前院。被告分家所得房屋与翻盖后购买的朱兴房屋组成了张宽村张宽南街219号。而原、被告诉争房产为翻盖后的张宽村张宽南街219号中两间半南屋,北面一间车库,以及前院。另查,该诉争房产没有《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现原告再次诉至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在开发建设张宽市场投资款的50%并依法分割该投资收益,依法分割张宽村张宽南街219号翻盖后的二间半房屋及车库。在一审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张宽市场改建工程投资收益的主张,仅主张张宽市场改建工程投资款的50%份额及依法分割张宽村张宽南街219号房产。在一审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应依法承担夫妻共同债务,该主张为反诉内容,但被告并未缴纳诉讼费用。关于张宽市场改建工程投资款,原告主张被告���投资了2950000元,所以原告应依法分得总投资款一半,也就是1475000元。而被告主张自己与合伙人吕计民借用河北筑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资质签订的《工程项目开发改建合同》和《协议书》,并且自己仅投资了500000元,剩下的500000元是合伙人吕计民的投资,原告主张的剩下的1950000元是工程开发过程中向商户收取的预收款,后又将预收款支付给张宽社区居民委员用以缴纳占地费用,这些预收款不属于投资款。证人朱某3为被告朱某1大哥,并称自己是在张宽市场打杂、看大门,原告赵某是直接参与该工程的,是管钱的。关于原、被告诉争房产,原告主张购买朱兴房屋时,自己也有出资,所以诉争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因依法予以分割。被告主张该房产是自己父母所购买,是自己父母的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父母是说等其百年后该房产才归被告所有。证人朱某3称本案诉争房产是其父亲朱金池买的,但是买房子的事朱某3没有参,原、被告双方也没有参与。证人郝某被告朱某1母亲,并称本案诉争房产是自己买的,也是自己翻盖的,等自己百年后才归被告朱某1所有,并称当时写收据的时候在场的人有证人自己、被告朱某1父亲朱金池、马如章、朱印、买主朱兴、朱某2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张宽社区市场改建工程投资款,原、被告均认可的投资款有500000元,应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原告提交的向张宽社区居民委员会缴纳占地费用发票显示,其中2012年10月9日有一笔为吕计民个人向张宽社区居民委员会转款500000元,该款为吕计民个人投资,不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剩余1950000元,被告认为是预收款,不应认定为投资款,而这些款项虽然是向商户收取预收款,但是仍是用于向张宽社��居民委员会缴纳占地费用,即张宽社区改建工程投资使用,故该款项应认定为投资款。1950000元投资款中2013年8月25日、2013年11月22日、2014年1月22日,三天分三笔共计700000元,交款人均为朱某3,该700000元不应认定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剩余1250000元,有交款人为朱某1的,也有交款人为河北筑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根据原告提交的河北筑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朱某1(乙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第六条:“乙方运作该项目往来资金以甲方名义开设账户,由甲方监督管理。”可以看出,交款人为河北筑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张宽社区居民委员会缴纳的占地费用和交款人为被告朱某1的向张宽社区居民委员会缴纳的占地费用均为被告朱某1向张宽市场改建工程投入的投资款,共计1250000元,应认定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另被告虽主张原告应当承担夫妻共同债务,但其对于该工程没有建账,只提交张宽村委会出具的欠款证明,致本院无法查明被告盈亏情况,且被告对其反诉主张未依法缴纳反诉费用,致本院无法审理,故被告此项主张可依法另行起诉。综上,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张宽社区改建工程投资款共计1750000元应依法平均分割,即原、被告各分得投资款875000元。关于本案诉争的张宽村张宽南街219号中两间半南屋,北面一间车库,以及前院房产,因该房产现没有《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所以原、被告对该诉争房屋现仅享有使用权,而无法享有所有权,因此本院现无法对其进行分割,原、被告双方可待该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后另行起诉。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朱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给付夫妻共同财产张宽社区市场改建开发项目投资款875000元。二、驳回原告赵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00元,由被告朱某1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赵某书写的记账单和王进平收条。因赵某的记帐单只是邢台市桥西区张宽社区市场改建开发项目的一部分帐目,并非该项目的全部帐目,而王进平未到庭进行作证,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吕计民的证明。由于朱某1在一审开庭时称吕计民投资50万元,而吕计民的证明证明其投资614918元,且吕计民未到庭进行作证,对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在(2013)西民初字第1844号一案中,由于赵某未提供证据,不能对张宽市场投资、收益进行评估,该案没有处理赵某要求分割开发建设张宽市场投资收益的诉讼请求。另,朱某1在一审法院开庭时陈述其向张宽社区居民委员会缴纳的125万元,该居委会开的票据抬头都是河北筑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由于赵某在(2013)西民初字第1844号一案中未提供证据,不能对张宽市场投资、收益进行评估,该案没有处理赵某要求分割张宽市场投资、收益的诉讼请求,本案赵某放弃要求分割开发建设张宽市场收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对开发建设张宽市场的投资款进行审理并无不当。虽然上诉人朱某1向张宽社区居民委员会的交款中有的是以上诉人的名义交纳的,有的是以河北筑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交纳的,但上诉人朱某1在一审法院开庭时陈述其向张宽社区居民委员会交纳的125万元,该居委会开的票据抬头都是河北筑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此一审法院确认该款是上诉人交纳的并无不妥。上诉人朱某1主张开发建设张宽市场有亏损,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上诉人赵某对此也不认可,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朱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信深谦代理审判员 王小英代理审判员 张志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蔚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