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12民初54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芦秀英与刘滨等机动车交通���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秀英,刘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2民初5408号原告:芦秀英,女,195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怀才(特别授权代理),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娜(特别授权代理),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滨,男,生于1975年11月28日,汉族,业务员,户籍地山东省郓城县,现住济南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陈成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磊(特别授权代理),男,生于1989年8月26日,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山东省德州市。原告芦秀英与被告刘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济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秀英的委托代理人陈怀才、被告刘滨、被告人寿财险济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秀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385.03元、住院生活费500元、误工费1273元、护理费3816元、交通费455元、财产损失200元,以上共计11629.03元。2、上述费用由被告人寿财险济南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限额以外的部分由被告刘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8日17时40分许,被告刘滨驾驶鲁AXXX**号小型轿车沿二环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二环东路润昌大厦路口时,适遇原告驾驶电动二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芦秀英受��,车辆损坏,随后原告在济南市中心医院就诊治疗。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滨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芦秀英无责任。经查询得知,鲁A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济南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与两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被告刘滨辩称,同意在被告人寿财险济南公司赔偿后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另外,在原告入院治疗期间,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54.8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寿财险济南公司辩称,涉案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进行赔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8日17时40分许,被告刘滨驾驶鲁AXXX**号小型轿车沿二环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二环东路润昌大厦路口时,适遇原告芦秀英驾驶电动二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芦秀英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芦秀英被送往济南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头外伤反应、腰部外伤。在此期间,被告刘滨为其支付医疗费1654.84元。庭审中,对被告刘滨为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双方当事人亦同意由保险公司直接将该费用赔付给被告刘滨。2016年8月10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做出济(历城)公交认字[2015]第005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芦秀英无事故责任。鲁AXXX**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济南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伤残死亡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同时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同期间内。双方争议焦点为:1、医疗费5385.03元。对此原告提交山东大学第二医院门诊病历1份、诊断证明1份、门诊发票9张、收款收据2张、百花康华诊所收款收据1张。拟证实原告在济南市中心医院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3485.19元,租床费200元,在百花康华诊所输液治疗支出45元,共计3730.19元。两被告对原告在济南市中心医院支出的医疗费无异议,但被告人寿财险济南公司认为应当扣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及被告垫付医疗费中相应的非医保费用。对租床费200元及诊所医疗费45元有异议,认为收据上没有加盖公章,不能证明原告真实的花费,应当提交相应的发票予以证实。2、住院生活费500元。对此原告称结合诊断证明及床位费收据,原告住院治疗5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两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诊断证明中未体现原告住院的情况,且床位费收据没有医院的公章,不能证明原告实际住院治疗,因此不同意赔偿。3、误工费1273元。对此原告提交病假证明单1份、济南市天桥区某某装饰材料经营部工商登记信息1份、工资表3张、证明1份。拟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自2016年7月8日至2016年7月17日期间未能工作,又自行休息4天,共误工14天,期间扣发工资1273元。对此两被告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不应再从事劳动。且根据病假证明,原告在医院治疗5天及休息5天,共误工10天,对其自行休息的4天不予认可,且原告应提交相应的劳动合同和工资银行流水予以证明。4、护理费3816元。对此原告提交济南伟恒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1份、工资证明1份、工资表1份。拟证实原告受伤后由杨晓霞护理10天,为此杨晓霞扣发工资3816元。两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交其伤情需要他人进行护理的证据,且未提交杨晓霞的劳动合同与工资发放银行流水,因此不同意赔偿。对此,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因本次事故受伤后确需他人护理及相应的护理时间。5、交通费455元。对此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两被告不同意赔偿。6、财产损失200元。原告称其驾驶的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而支出的车辆维修费,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两被告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做出的由被告刘滨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寿财险济南公司作为鲁AXXX**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在其责任限额内赔偿芦秀英的合理经济损失,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刘滨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芦秀英主张的医疗费中其在济南市中心医院治疗支出的部分及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财险济南公司虽辩解应扣除相应的非医保费用,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支出的租床费200元及诊所治疗费45元,因其提交的收据中未加盖公章,且没有病历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生活费500元,因其提交的��据未能证实其伤后住院进行治疗,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73元,其确因本次交通事故误工10天并提交了证据证实其收入情况,两被告对此虽有质疑,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于原告误工10天的误工费予以支持。对原告自行休息的4天产生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护理费3816元,根据法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伤后确需他人护理及相应的护理期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该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50元,考虑到其实际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芦秀英医疗费3485.19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芦秀英误工费1059.33元。[(1600元/月÷30天×10天)+526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芦秀英交通费100元。以上第一至第三项共计4644.52元,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被告刘滨医疗费1654.84元。五、驳回原告芦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赔偿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由原告芦秀英负担40元,由被告刘滨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慧媛人民陪审员 李健芳人民陪审员 赵绪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杜玉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