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121刑初4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秦威、向亮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威,向亮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1刑初47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威,男,1994年9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津市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津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向亮,男,199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泸溪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泸溪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27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公诉刑诉[2016]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威、向亮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景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威、向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同案人易星亮(另案处理)因与被害人朱某1存在债务纠纷,为索要债务,其于2015年9月25日2时许,授意同案人向浩(另案处理)向朱某1索债。同案人向浩遂纠集被告人秦威、向亮以及同案人杨超、向梦鑫(均另案处理)前往被害人朱某2的居住地(即长沙市雨花区左家塘城南郡2栋201宿舍)。因被害人朱某2无钱偿还,同案人易星亮支付同案人向浩500元作为开支,安排同案人向浩等人将被害人朱某2带至长沙县进行“看管”。当日4时许,同案人向浩、向梦鑫、杨超,被告人秦威、向亮将被害人朱某2带至长沙县湘龙街道鹏程宾馆407房,被告人秦威、向亮按同案人向浩的授意,安排同案人向梦鑫、杨超在房间内“看管”被害人朱某2至26日11时。后被告人秦威、向亮按同案人向浩的授意,又安排同案人向梦鑫、杨超将被害人朱某2带至长沙县湘龙街道世景华庭小区9栋2单元2312房进行“看管”。当日20时许,长沙县公安局民警在世景华庭小区9栋2单元2312房将被害人朱某2解救,并在该房间内将被告人向亮抓获。至此,被害人朱某2被非法拘禁长达44小时。2016年3月18日,被告人秦威主动前往长沙县公安局湘龙派出所投案。经本院委托,湖南省津市市司法局经社会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秦威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建议适用社区矫正。经本院委托,湖南省泸溪县司法局经社会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向亮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建议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秦威、向亮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1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鹏程宾馆收款收据,同案人向浩、向梦鑫、杨超的供述,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两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威、向亮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秦威、向亮均积极主动,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秦威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向亮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亦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秦威、向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所在地区社区矫正机构建议适用社区矫正,依法均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威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向亮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 明人民陪审员 王 欢人民陪审员 王伟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莎莎附本判决书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