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79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刘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登封市书院河路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登封市书院河路小学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79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法定代理人:刘英会刘某某,男,1970年5月10日生,汉族,住登封市。系上诉人刘某之父。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内环15号楼四、五、七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44059881K。负责人陶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申书豪,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登封市书院河路小学,住所地:登封市滨河路南段。组织机构代码56647655-0。法定代表人郭雪红,系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宗周,河南泽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登封市书院河路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登少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之法定代理人刘英会刘某某、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代理人申书豪、被上诉人登封市书院河路小学之法定代表人郭雪红、诉讼代理人米宗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上诉请求:请求判令被上诉人登封市书院河路小学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理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补助费、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失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共计10万余元(不含书院河小学已支付的70846元);保留上诉人后续治疗相关费用的诉讼权。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请求:不服原判,请求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登封市书院河路小学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97842.52元(扣除被告书院河路小学垫付的70846.44元),并承担本案诉��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刘某系被告书院河路小学三五班的学生。2015年4月27日下午,原告按学校要求1时30分到校并进入位于四楼的教室,其班主任当时也在教室内。因原告当天中午在午托部与其他同学发生矛盾,原告在课桌上留下遗书后,冲出教室,爬上走廊上的栏杆,跳到楼下,致其多处受伤。学校校长发现有学生跳楼后及时赶到,拨打了120及110,并通知了原告家长。后将原告送入登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6天,花费医疗费58896.44元、外购药9450元、专家费9500元、矫形器材费3000元,共计80846.44元,除原告父母支付10000元外,剩余款项均由被告书院河路小学支付。因赔偿事宜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以书院河路小学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追加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为被告。原告在举证期间向本院申请伤残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南统一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批发零售业年平均工资为36690元,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被告书院河路小学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校方责任险(限额300000元)和附加校方无过失责任保险(限额1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权利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九条规定,学校应当根据未成年学生身心发展的特点,对他们进行社会生活指导、心理健���辅导和青春期教育。原告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跳楼受伤,虽系与其他同学在校外发生矛盾所致,但原告到校后在教室内书写“遗书”后离开教室爬上走廊栏杆跳楼受伤,在此过程中,其班主任就在教室内,却没有对原告情绪异常的行为及时察觉,故被告书院河路小学存在疏于管理的过错。再者,被告书院河路小学亦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对学生进行过心理健康辅导教育,未尽到教育的职责。因被告书院河路小学不能证明其已尽到教育、管理的职责,故其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虽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事发时已年满九周岁,已有一定的认知能力,与其他同学发生矛盾后即采取跳楼的极端行为,因其自身原因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不应全部由被告书院河路小学承担。根据被告书院河路小学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其承担35%的赔偿责任。被告书院河路小学与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所签订校方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学生自伤、自杀,学校及其教职员没有过错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被告书院河路小学存在过错,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故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以原告跳楼自杀为由主张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保险合同约定对任何性质的间接损失及精神损失,保险公司均不负赔偿责任,上述合同条款文字虽以黑体的形式予以提示,但因保险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就上述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所能理解的解释说明,故因保险公司未依法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上述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原告刘某的具体���失为:1、医疗费80846.44元;2、营养费,一审法院酌定为每天15元,计1725元(15×115);3、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法院酌定为每天30元,计3450元(30×115);4、护理费,计23119.6元(100.52×(15×2+100+100),原告住院115天,重症监护室15天按2人护理,因多处骨折,出院后护理期限按100天计算);5、残疾赔偿金102304元(25576×20×20%);6、鉴定费2310元;7、交通费2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以上共计216255.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5000元。被告书院河路小学应当赔偿原告80689.26元(216255.04×35%+5000),扣除其已支付医疗费70846.44元后,被告书院河路小学应再赔偿原告9842.82元。因上述赔偿数额未超出校方责任险赔偿限额,故依法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过高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9842.82元;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5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16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100元。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相关法律,结合本案事实,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刘某上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登封市书院河路小学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理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补助费、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失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共计10万余元(不含书院河小学已支付的70846元)以及上诉人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刘某后续治疗费,系法定权利,其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由上诉人刘某负担1650元;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志军审判员 王东黎审判员 朱长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丁 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