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7民初9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夏云青与饶兴旺、鲍丽芬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云青,饶兴旺,鲍丽芬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7民初990号原告:夏云青,男,195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被告:饶兴旺,男,196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被告:鲍丽芬,女,1971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原告夏云青诉被告饶兴旺、鲍丽芬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代偿款本金340480.5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汝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饶兴旺于2014年11月21日向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景宁支行借款本金500000元,原告夏云青为其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景宁支行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9月1日代被告饶兴旺偿还了340480.54元,至今被告未归还原告该笔代偿款。另查明,被告饶兴旺、鲍丽芬于1991年4月13日登记结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饶兴旺、鲍丽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夏云青代偿款本金340480.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07元,减半收取3204元,由被告饶兴旺、鲍丽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汝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礼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