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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03民初5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2016)辽1303民初599号普通程序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守峰,张玉芹,朝阳市龙城区钰城城中村改造有限公司,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政府,朝阳市龙城区房屋征收管理局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03民初599号原告吕守峰。委托代理人张玉芹(吕守峰之妻)。委托代理人魏绣成。原告张玉芹。委托代理人魏绣成。被告朝阳市龙城区钰城城中村改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春雨,经理。委托代理人曲继林。被告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胡建华,区长。委托代理人宋菲。被告朝阳市龙城区房屋征收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田东升,局长。委托代理人栾存保。原告吕守峰、张玉芹与被告朝阳市龙城区钰城城中村改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城公司)、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朝阳市龙城区房屋征收管理局(以下简称房屋征收管理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守峰的委托代理人张玉芹、魏绣成,原告张玉芹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绣成,被告钰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继林,被告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宋菲,被告房屋征收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栾存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守峰、张玉芹诉称,2013年9月15日被告区政府与我们达成征收房屋协议,其征收了我们的建筑面积为94.37平方米的住宅房屋一栋三间,实行产权调换,为我们安置房屋两套计190平方米等。2013年10月12日被告钰城公司与我们又达成协议,约定被告钰城公司将竹林佳苑5号楼面积为18.3平方米的16号车库顶拆迁补偿与我们,后被告钰城公司将5号楼16号车库调换为3号楼32号车库,对此我们予以认可,但因被告钰城公司拒绝交付,所以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三被告立即交付,并按车库价值的30%赔偿违约金。被告钰城公司辩称,我公司并非不向二原告交付调换后的3号楼32号车库,是因二原告至今拒向我公司交纳物业费、营业税、电费、垃圾清运费、维修基金等费用,所以才未交付车库。被告区政府辩称,此事与我们无关。被告房屋征收管理局辩称,此事与我们无关。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被告区政府与二原告达成征收房屋协议,征收了二原告的建筑面积为94.37平方米的住宅房屋一栋三间,实行产权调换,为二原告安置房屋两套计190平方米等。2013年10月12日被告钰城公司与二原告又达成协议,约定被告钰城公司“将竹林佳苑5#楼16号车库(面积18.30㎡)顶拆迁补偿”与二原告,“小区交工后凭此协议取钥匙。”,后被告钰城公司经二原告同意将5号楼16号车库调换为3号楼32号车库,但因被告钰城公司要求二原告交纳物业费、营业税、电费、垃圾清运费、维修基金等费用二原告拒付,所以被告钰城公司至今亦未交付车库,现二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三被告立即交付竹林佳苑3号楼32号车库,并按车库价值的30%赔偿违约金。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二原告的陈述,三被告的答辩,及二原告提供的《征收房屋协议书》、《协议》,被告提供的《协议》、车库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区政府之间签订房屋征收协议后,被告钰城公司又与二原告达成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依据协议的约定,被告钰城公司在小区交工后,应按协议的约定向二原告交付应付的车库,至今未交已违反了约定,所以对二原告请求被告钰城公司交付3号楼32号车库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二原告请求被告钰城公司按车库价值的30%赔偿违约金的请求,因协议没有约定,故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钰城公司以二原告至今拒向其交纳物业费、营业税、电费、垃圾清运费、维修基金等费用才未交付车库为由进行抗辩,其辩解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采纳,其可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被告区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局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交付车库和赔偿违约金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朝阳市龙城区钰城城中村改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吕守峰、张玉芹交付竹林佳苑3号楼32号车库;二、驳回原告吕守峰、张玉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朝阳市龙城区钰城城中村改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景山代理审判员  冷 晗人民陪审员  宋晓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崔海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