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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02民初27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顾先根与李培育、河南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先根,李培育,河南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2民初2749号原告顾先根,男,汉族,1955年8月30日出生,住信阳市平桥区。委托代理人余兵,信阳市浉河区协调指挥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培育,男,汉族,1982年4月15日出生,住信阳市平桥区。委托代理人孔涛,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河南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722989-0。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北京路中段君安小区*号楼。委托代理人陆珊珊,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顾先根与被告李培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先根的委托代理人余兵,被告李培育的委托代理人孔涛、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珊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先根诉称,2015年9月12日20时18分许,被告李培育驾驶豫S×××××号轻骑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信阳市浉河区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双井诚信沙场门前路段时,与同方向步行的原告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顾先根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顾先根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救治。原告顾先根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为:两处十级伤残。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10号认定,被告李培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顾先根无责任。被告李培育驾驶豫S×××××号轻骑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在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多次找被告调解无果,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等共计168066元;2、因本案支出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培育辩称,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已投有交强险,原告顾先根的诉请应在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被告李培育在原告顾先根住院期间已垫付医疗费15500元。原告顾先根存在重大过错,对超出交强险赔付限额内的应当减轻被告李培育的赔付责任。由于原告顾先根的过错使被告李培育受伤住院,被告李培育保留向原告顾先根追索的权利。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辩称,被告李培育提供行车证、驾驶证等有效证件后,我公司在无免责的情况下赔偿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我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预付原告顾先根10000元的医疗费。应当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20时18分,被告李培育驾驶豫S×××××号轻骑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信阳市浉河区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双井乡诚信沙场门前路段时,与同方向步行的原告顾先根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致李培育、顾先根分别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浉河公交认字(2015)第4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李培育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顾先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顾先根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失血性休克,中型颅脑损伤,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多发软组织伤,右侧2、3肋骨骨折,双侧肺挫伤、第8椎体压缩性骨折不除外,闭合性腹部外伤等。原告顾先根于2015年11月5日出院,共计住院54天。出院证载明,出院后2个月、4个月、6个月复诊,术后可能需二次手术,全休5个月,全休期间需护理人员1名,术后一年来院拆外固定架,费用需三千元,不适随诊。共计花费医疗费用41509.99元。经信阳市浉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委托,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的信德正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3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顾先根伤残等级系Ⅹ级(十级)、Ⅹ级(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2405元。另查明,被告李培育驾驶的豫S×××××号轻骑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培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5500元,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垫付款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医疗费用发票及用药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是由于被告李培育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致,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培育辩称该事故中原告顾先根没有在人行道内靠路边行走,自已应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应减轻被告李培育的赔偿责任,但根据其提供的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询问笔录不足以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故责任认定,其辩称理由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顾先根要求被告李培育赔偿事故合理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车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赔偿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李培育予以赔偿。对原告顾先根主张的:1、医疗费41509.99元,经查,原告所提供的医疗费用清单、相关医嘱、购买药物发票可证明该项所支出的费用与原告治疗有关,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主张按1600元/月的工资标准计算,提供有用人单位为信阳仁济医院的营业执照及该单位出具的工作证明、《门卫聘用协议书》佐证,具有真实性,对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期限为住院期间54天及院外全休5个月(150天),共计204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前60天系其子顾祖青护理,应按顾祖青的工资12000元/月收入计算,提供有事故发生前9个月的工资银行流水凭证,及用人单位苏州瑞可达连接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该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及停发工资证明及完税证明等佐证,具有真实性,且顾祖青作为儿子照顾父亲合乎常理,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调整为其月平均工资9656元为基数计算。4、伤残赔偿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二项十级伤残,其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请求按城镇标准25576元/年计算伤残赔偿金,该项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了信阳市浉河区双井街道办事处顾洼村委员会出具的两份证明及其父亲顾怀壁、母亲冯玉清的户口本、身份证,用于主张其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并主张按农村标准7887元/年计算,该部分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入伤残赔偿金范围内。对原告顾先根要求赔偿损失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参照河南省2015年人身损害赔偿损失计算标准,原告顾先根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41509.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100/天×54天);3、营养费1620元(30元/天×54天);4、护理费31337.78元(9656元/月÷30天×60天×1人+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0482元/年×(住院期间60天+院外全休150天-60天)×1人)];5、误工费10880元(1600元/月÷30天×204天);6、交通费酌定2000元;7、残疾赔偿金66114.6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20年×12%+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年×5年×12%÷2人×2人);8、精神抚慰金酌定8000元;9、鉴定费2405元;10、后续治疗费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72267.37元。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顾先根12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共计52267.37元由被告李培育赔偿,扣除被告李培育已支付的15500元,还需赔偿原告36767.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顾先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被告李培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顾先根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6767.37元。二、驳回原告顾先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61元,由原告顾先根负担126元,由被告李培育负担35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庆龄审 判 员  高海波人民陪审员  李志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万 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