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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民终30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陈占强与胡永环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永环,陈占强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30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永环,男,196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军,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占强,男,198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永城市第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胡永环与被上诉人陈占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陈占强于2016年3月10日诉至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胡永环返还陈占强购地款95000元。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2016)豫1481民初1890号民事判决,并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胡永环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永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军,被上诉人陈占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占强与胡永环等人一起购买土地,2008年12月19日,陈占强交付胡永环购地款95000元。2015年9月5日,胡永环为陈占强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内容为:“收到胡红星妹夫陈占强买地的钱玖万伍仟元正(95000元),此钱是陈占强的,2008年12月19号收的钱,备注(买王某2的地)”。后因胡永环无法交付土地,陈占强要求胡永环返还购地款95000元,胡永环拒绝返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一审法院认为,陈占强向胡永环交付购地款95000元,有胡永环出具的收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胡永环无法交付陈占强土地,胡永环应当将收取陈占强的购地款95000元予以退还。胡永环辩称陈占强提交的收条系受胁迫所为,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信。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胡永环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陈占强购地款95000元。胡永环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胡红星与胡永环、刘宏伟、李金明、李某五人合伙创建永城市十八里镇新型墙体建材厂,陈占强并不是合伙人,因胡红星、刘宏伟与另三个合伙人发生矛盾,胡红星为要回交付的95000元合伙款,其与陈占强胁迫胡永环出具欠条,因此,本案欠条是在胡永环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原审以没有公安机关的报案材料为由否认本案存在胁迫错误。2.涉案的95000元用于购买土地,为十八里镇新型墙体建材厂所用,且陈占强并未参与十八里新型墙体建材厂的合伙经营与债务清理,原审认定陈占强与胡永环系合伙关系,并判决胡永环返还95000元购地款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陈占强辩称,陈占强长期在外经营生意,并未实际参与购买土地,其将购买土地的95000元钱交给胡永环,胡永环明确认可收到该款项,因土地没购买成功,胡永环应返还该购地款,胡永环称其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出具欠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争议款项性质应如何认定,上诉人应否返还。二审中,胡永环申请证人王某1、李某、王某2出庭作证,拟证明,陈占强与胡永环并非合伙人,胡永环与胡红星系合伙人,胡永环收到95000元是胡红星入伙的股份钱,并非陈占强的购地款,陈占强是胡红星的妹夫,胡永环在陈占强胁迫之下出具的收条。经庭审质证,陈占强认为王某1证言所述欠条与本案无关,其在庭审中陈述陈占强胁迫胡永环,没有证据佐证。且胡永环书写欠条时,王某1并不在现场,不能证明胡永环受到胁迫。王某2与李某的证言所证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某1证言证实,胡永环给陈占强出具收条时,其不在现场,故其证言不能证明陈占强存在胁迫行为,对其证言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王某2及李某证言均证实胡永环与案外人王三华、李某、胡红星、刘洪伟存在合伙关系,陈占强并未参与买地,但对于胡永环收取陈占强95000元并不知情,因此,上述两证人证言不能证明95000元是胡红星的入股钱,对其证言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争议款项性质应如何认定,上诉人应否返还。从胡永环出具的收条内容看,胡永环收到陈占强的95000元属购地款,胡永环主张其收到95000元为胡红星的入股款,并非陈占强购地款,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胡永环原审中提交的民事诉状及本院作出的(2015)商民一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能够证明其与案外人胡红星存在合伙关系,但胡永环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胡永环出资情况,结合其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其认可每次收到胡红星交来款项均不出具凭证,其亦无财务账目记录,据此,上诉人并无证据印证胡红星交付的入股款包含本案的95000元,其主张95000元属胡红星的入股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胡永环主张系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出具收条,从其提交的证人证言看,出具收条时,证人均不在场,亦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且其在出具收条后,并未行使撤权撤销收条,故其主张受胁迫出具收条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胡永环收到陈占强的购地款95000元,由于土地没有交付,购地款应予退还,原审判决胡永环退还购地款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胡永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戴 蕙审 判 员  王保中代理审判员  张月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鹿国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