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921民初5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严宏超与李光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宏超,李光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21民初582号原告:严宏超,男,198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现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李光亮,男,195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岱山县,现居住地址。原告严宏超与被告李光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9700元,并自2013年1月17日起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至实际执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李光亮曾向原告严宏超购买真空包装,并于2013年1月16日出具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欠到严宏超人民币玖仟柒佰元整。此后,被告未支付上述欠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光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严宏超欠款9700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光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柴泽明代理审判员 余叶君人民陪审员 於国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朱哲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