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民初83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李业年与中山市精樱电器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业年,中山市精樱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8370号原告:李业年,男,197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被告:中山市精樱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苏土平。原告李业年与被告中山市精樱电器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业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欠款143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14年至2016年5月21日期间为被告维修机器设备。被告尚欠维修款14300元,经原告多次追讨仍未偿还。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至2016年5月21日期间,原告为被告维修机器设备。2016年5月22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苏土平亲自书写欠条确认尚欠原告维修款14300元,并签名及盖上被告的公章。该欠条主要载明:中山市精樱电器有限公司欠李业年设备维修费截止2016年5月21日前共14300元。之后,被告一直没有支付该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对原告与被告精樱公司之间存在修理合同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维修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为凭,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逾期未支付上述款项,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的维修款143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维修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精樱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李业年支付维修款14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元,减半收取计79元,由被告中山市精樱电器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好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洁欢郑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