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903执8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乐永庆与陈海斌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乐永庆,陈海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903执817号申请执行人乐永庆,男,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军,浙江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海斌,男,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申请执行人乐永庆与被执行人陈海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的(2015)舟普商初字第15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乐永庆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陈海斌归还申请执行人乐永庆代偿款341933.06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无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申请执行人同意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0903执817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顾健龙审 判 员 江 涛代理审判员 於昭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李晨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