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3民初26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李桂荣与长春铁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荣,长春铁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3民初2654号原告:李桂荣,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韧,(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长春铁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站前街道办事处铁路芙蓉小区新2栋-3栋楼间小二楼。法定代表人:罗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桂荣与被告长春铁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铁路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韧,被告长春铁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退还购房款及到2015年11月补偿金1700731.45元;2.退还从2015年11月到2016年8月补偿金40817.5元;3.本案的诉讼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11月17日与原告签订了《终止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6个月内,即2016年5月17日前退还给原告购房款及补偿金计1700731.45元,至今,被告没有退给原告钱款,期间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以没有钱为由,原告无果后,根据合同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铁路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系国有企业,资金来源不能自行支配,需争得沈阳铁路局的意见,由其统一调配。案涉项目因土地使用权等原因,造成延期交房属于政府行为,被告无法控制,但与原告签订终止合作协议后,被告一直在积极协调各方筹备房款,并按照当初交款的时间顺序,对部分解除终止协议的购房人进行了返款,所以,请原告再给被告一段时间,尽快完成返款义务;第二点,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问题,被告认为应当按照解除合作协议的约定,在2016年6月17日前返还本息合计1700731.45元,逾期的利息应当按中止合作协议第三条标准的约定计算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并进行质证。双方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1、原、被告于2012年5月11日签订了预定确认书,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沈铁.盛华庭11号���105号门市房,建筑面积69.53平方米,销售单价为每平方米45000元,总购房款为3128850元,预交定金300000元,原告同意购房首付款于2012年6月30日交齐,即1268850元(定金转购房款),余款按合作协议约定的时限缴纳(不迟于入户前),预期不交齐全部首付款,可视为本人自动放弃购买此预定房屋,所交定金不予返还。2、同日,被告铁路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收据一枚,用以证明原告因购买被告开发的沈铁.盛华庭11号楼105号门市房,缴纳预付款300000元,并加盖被告单位公章;3、2012年7月31日被告再次为原告出具收据一枚,用于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部分购房款1268850元,并加公章;4、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告所购门市房总价款为3128850元,二次交款在被告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之后三日内交付,该协议书注明该项目预期竣工时间预计2012年12月末,原���李桂荣签字并画押,被告加盖公章;5、2015年11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了终止合作协议书,甲方铁路公司,乙方李桂荣,双方同意终止合作,被告返还原告已交购房款1568850元(含300000元预付款),并约定被告对原告进行经济补偿,即自合作协议约定的计划竣工日期次日起,业主已交款1568850元,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协议签订之日止,补偿标准分别按2013年、2014年、2015年当年同期央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单利计息,不足一年的折算为月利率计算,补偿金额131881.45元,合计退款1700731.45元,第六款约定,退款期限由于原告支付的首期款已全部投入到工程建设中,现无力支付退款,因此,自乙方书面申请终止合作之日起6个月内给予退款及补偿金。甲方铁路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乙方李桂荣签字并画押。双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及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入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双方签订终止协议后,被告没有按其终止合作协议书的承诺履行退款补偿义务,被告当庭所陈述的单位资金应取得沈阳铁路局的确认后方能支付,被告本身无法控制资金支付,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双方对原告购房交款数额均无异议,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据及合作协议书在卷为证,足以认定原告已履行了交款义务,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持收款收据及终止合作协议书来院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及到2015年11月补偿金1700731.45元的请求,证据充分应当得到法律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以1568850元为本金,从2012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当期的最低贷款利率,利息合计为467046元给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双方签订终止合作协议书以���的补偿,应以双方协商的为准,对于签署终止合作协议书以后的利息问题,由于双方没有约定逾期利息的给付标准,所以,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的相关规定,给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即,从2015年11月18日起,以156885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给付完毕时止。综上所述,根据本案原告当庭举证及法庭质证情况,综合评判本案,原告要求退还购房款1568850元及2015年11月17日经济补偿金131881.45元,合计1700731.45元的请求应当予以保护,对于原告要求从2012年7月31日起分段计算利息至2016年10月30日,合计利息467046元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与适用》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铁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李桂荣购房款及到2016年11月17日补偿金共计1700731.45元,从2015年11月18日起,以156885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给付完毕时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计款项,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50元、保全费5000(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长春铁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君人民陪审员 周玉芹人民陪审员 姜艳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丁 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