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321执恢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韦电陆与覃元敬委托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忻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电陆,覃元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321执恢字第7号申请执行人韦电陆,男。被执行人覃元敬,男。本院在执行韦电陆申请执行覃元敬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忻民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3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42500元,本院于2011年3月21日立案执行。2016年10月18日恢复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覃元敬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均未履行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覃元敬在忻城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有养老金,月收入为2769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义务的,本院应依法执行。被执行人在忻城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有养老金,有固定的收入,应从其月收入中扣留部分来偿还案件款。结合案情,每月扣留1000元来偿还案件款比较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从被执行人覃元敬的工资收入中每月扣留1000元至忻城县人民法院案件款专户,予以偿还案件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谭志山审 判 员 樊宗瓒代理审判员 黄龙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柳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