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281民初45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维跃、兴化市跃新不锈钢制品厂与姚中华加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兴化市某某,姚某某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4569号原告王某某。原告兴化市某某。经营者王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袁某某(特别授权)。被告姚某某。原告王某某、兴化市某某不锈钢制品厂与被告姚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兴化市某某不锈钢制品厂诉称,兴化市某某不锈钢制品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即为原告王某某,主营不锈钢轧管的制造与销售。被告因经营需要自2011年开始委托原告加工轧管,2014年6月2日,经双方核对,被告计欠原告加工费1497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仅于2015年向原告给付现金1000元,余款148700元至今未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姚某某给付原告加工费148700元及其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姚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经营兴化市某某不锈钢制品厂,2011年至2014年期间,与被告姚某某有业务往来,为被告姚某某加工轧管。2014年6月2日经结算,被告姚某某结欠原告加工费1497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某某轧管厂王某某轧管费149700元,欠条未约定给付时间。后被告姚某某偿还1000元,余款原告多次追要无着,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加工人支付报酬。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被告���某某欠原告兴化市某某不锈钢制品厂加工费149700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仅偿还1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欠条未约定给付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姚某某给付加工费148700元及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姚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某某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某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化市某某不锈钢制品厂(经营者王某某)支付加工费人民币1487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6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某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5元,公告费200元,合计3475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其中公告费200元,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费3275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徐开勇代理审判员  杨 凯人民陪审员  XX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书 记 员  王红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