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1民初17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温某与任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任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1民初1780号原告:温某,女,197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被告:任某,男,197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立民,河北正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某与被告任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被告任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立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损害补偿2万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从2009年开始多次发生婚外情,且不承担任何家庭开销,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无子女,无共同债务。被告任某辩称,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后,才同意离婚。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要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诉状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婚外情及做出任何破坏婚姻存续的行为。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温某与被告任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感情不和发生矛盾,自2013年初分居至今,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由被告任某父母出资购买位于邯郸市丛台区世纪大街115号世嘉名苑住宅小区19-1-602号房屋一套,登记在原告温某名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房屋权属证书复印件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温某与被告任某因感情破裂分居已满二年,符合离婚的法定情形,依法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邯郸市丛台区世纪大街115号世嘉名苑住宅小区19-1-602号房屋一套依法应予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温某与被告任某离婚;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原告温某名下位于邯郸市丛台区世纪大街115号世嘉名苑住宅小区19-1-602号房屋一套,归原告温某所有;三、原告温某给付被告任某人民币44.2万元,其中,2016年11月15日之前给付被告15万元,2016年12月15日之前给付被告15万元,2017年1月15日之前给付被告14.2万元;(被告任某名下用于接收上述款项账户:建设银行储蓄卡,卡号为62×××92。)四、原告温某于2017年1月15日之前出售上述房屋或者抵押上述房屋用于贷款的,应当将上述款项一次性给付被告任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计1800元,由被告任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伟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贾玲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