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11刑初5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崔某、陈某甲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陈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1刑初522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辩护人肖宪鲁,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23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朱斌,山东垠鹏律师师事务所律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6〕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陈某甲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陈某甲及各自的辩护人肖宪鲁、朱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陈某甲经共谋,虚构能给他人代办商业银行的信用卡,需要申请人先以现金消费贷款方式购买手机提高信用度的事实,采用先为被害人交纳购买手机的首付款,并谎称可以将购买的手机退回销售方,骗取被害人将购买的手机交由他们保管,而后进行变卖,赚取变卖款与首付款的差价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被告人崔某、陈某甲使用虚假身份信息在济宁市任城区万佳广场A座2301室租赁了办公室,置办了办公家具及用品,聘用了工作人员,并通过微信发布帮人代办银行信用卡信息后,采用上述方式,于2016年3月8日至23日间,骗取被害人朱某购买苹果牌6S手机一部的贷款本息4014元;骗取被害人徐某购买苹果牌6S手机一部的贷款本息4136.60元;骗取被害人黄某购买苹果牌6S手机一部的贷款本息3704元;骗取被害人岳某购买苹果牌6S手机一部的贷款本息3338元;骗取被害人胡某购买苹果牌6S手机一部的贷款本息2988元;骗取被害人谢某甲购买苹果牌6S手机一部的贷款本息5142.50元;骗取被害人褚某购买苹果牌6SPLUS手机一部的贷款本息6750.70元。以上共计骗取被害人消费贷款购买手机本息30073.80元。2016年5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崔某在济南市长清区归德镇归北村298号阳光网吧上网时,被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归德派出所民警抓获;2016年5月23日,被告人陈某甲到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解放路派出所投案。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2016年5月23日、6月15日,被告人崔某的家属及被告人陈某甲退赔了骗取上述各被害人的全部款项,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受理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朱某、徐某、黄某、岳某、胡某、谢某甲、褚某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崔某、陈某甲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共计30073.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陈某甲系自首,被告人崔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崔某、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被告人崔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崔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恶性较小;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已得到全部被害人的谅解;自愿认罪、悔罪,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朱斌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甲系初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全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崔某、陈某甲系姨表兄弟关系。被告人崔某、陈某甲经共谋,虚构能给他人代办商业银行的信用卡,需要申请人先以现金消费贷款方式购买手机提高信用度的事实,采用先为被害人交纳购买手机的首付款,并谎称可以将购买的手机退回销售方,进而获得信用卡或者提高原信用卡透支额度。待各被害人购买苹果手机后,骗取被害人信任将购买的手机交由二被告人保管,而后二被告人进行变卖,通过赚取变卖款与首付款的差价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被告人崔某、陈某甲使用虚假身份信息在济宁市任城区万佳广场A座2301室租赁了办公室,置办了办公家具及用品,聘用了工作人员,并通过微信发布帮人代办银行信用卡信息后,采用上述方式,于2016年3月8日至23日间,骗取被害人朱某购买苹果牌6S手机一部的贷款本息4014元;骗取被害人徐某购买苹果牌6S手机一部的贷款本息4136.6元;骗取被害人黄某购买苹果牌6S手机一部的贷款本息3704元;骗取被害人岳某购买苹果牌6S手机一部的贷款本息3338元;骗取被害人胡某购买苹果牌6S手机一部的贷款本息2988元;骗取被害人谢某甲购买苹果牌6S手机一部的贷款本息5142.5元;骗取被害人褚某购买苹果牌6SPLUS手机一部的贷款本息6750.7元。以上共计骗取被害人消费贷款购买手机本息30073.8元。2016年5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崔某在济南市长清区归德镇归北村298号阳光网吧上网时,被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归德派出所民警抓获;2016年5月23日,被告人陈某甲到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解放路派出所主动投案。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被告人陈某甲系自首。2016年5月23日、6月15日,被告人崔某的家属及被告人陈某甲退赔了骗取上述各被害人的全部款项,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发的时间、侦查机关立案时间等基本事实;(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崔某作为网上逃犯于2016年5月18日19时许在济南市长清区归德镇归北村298号阳光网吧上网时,被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归德派出所民警抓获,于2016年5月18日至19日羁押于济南市第三看守所;2016年5月23日,被告人陈某甲到解放路派出所投案;(3)视频说明,证实侦查机关对二被告人的讯问过程进行了录音录像,刻制成光盘随案移送的事实;(4)办案说明,证实本案中被害人损失的计算依据,即被告人崔某、陈某甲诈骗数额是由被害人与贷款公司根据还款时间计算的数额,与返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银行明细相印证;(5)被害人褚某、谢某甲、朱某、黄某、岳某消费贷款申请表,印证被告人崔某、陈某甲以帮人代办银行信用卡信息为名,骗取上述被害人钱财的事实。(6)被告人崔某、陈某甲户籍信息,证实二被告人作案时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7)证人王某提供的其与“张某甲”(被告人崔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证实王某与崔某、陈某甲签订房屋合同的事实。(8)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崔某的亲属刘某庚及被告人陈某甲分别退款3800元、2.4万元的事实。(9)被害人朱某、徐某、黄某、岳某、胡某、谢某甲、褚某提供的个人信用报告、归还购机款支付凭证、分期付款凭证、返还清单、谅解书等,证实上述被害人实际被骗的数额及收到被告人崔某亲属和被告人陈某甲赔偿款后对被告人崔某、陈某甲表示谅解的事实。2、证人证言:(1)证人赵某证言及其书写的说明,证实被告人崔某、陈某甲分别冒用“张某甲”、“刘某丙”之名,以办理信用卡为幌子,骗取被害人岳某、黄某、胡某、谢某甲等人钱财的事实经过,与被害人岳某等人陈述、被告人崔某、陈某甲供述证实的内容相印证。(2)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其曾跟随被告人陈某甲、崔某去兖州买手机的事实。(3)证人高某乙证言,证实2016年3月以被害人谢某甲、褚某之名在兖州非常通讯手机专营店办理消费贷款购买手机的事实。(4)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6年3月5日至2016年4月9日晚上22时,被告人崔某、陈某甲租赁其万佳广场A座2301室作为办公室使用的事实。(5)证人刘某庚证言,证实其及其妹妹陈某乙文代替被告人崔某退还诈骗款24000元的事实。(6)证人周某乙证言,证实2016年3月8日被害人朱同伟在任城区太白路万佳广场1座2301室找被告人陈某甲、崔某办信用卡过程中被骗一部苹果手机的基本事实,同被害人朱某证实内容相印证。(7)证人谢某丙证言,证实谢某甲被骗的事实经过,同谢某甲陈述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3、被害人朱某、徐某、黄某、岳某、胡某、谢某甲、褚某陈述,证实其各自被被告人崔某、陈某甲诈骗的时间、地点、数额、诈骗方式等基本事实。4、辨认笔录:(1)被告人崔某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崔某能辨认出被告人陈某甲系参与骗取他人手机的人;(2)证人赵某辨认笔录,证实“张某甲”即被告人崔某,“刘某丁”即被告人陈某甲,系其二人让其联系介绍40余名客户办理信用卡;(3)证人王某辨认笔录,证实其依法辨认出被告人崔某(以“张某甲”之名)、陈某甲系与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人。(4)证人周某乙辨认笔录,证实其依法辨认出被告人陈某甲以“刘某戊”之名办理信用卡的事实;(5)被害人褚某、黄某、岳某、胡某、谢某甲辨认笔录,证实上述辩护人能够依法辨认出当时以“张某甲”、刘某丙或刘某己之名实施诈骗的人是被告人崔某、陈某甲。5、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崔某供述,证实其伙同被告人陈某甲以能给别人办理信用卡或提高信用卡透支额度为名,并帮助被害人预交部分首付款为诱饵,骗取被害人朱某等人购买苹果手机后,以做办理信用卡作抵押为名,进而占有该手机并销赃的事实经过,先后骗取7部苹果手机并出售,与被告人陈某甲每人分得赃款7000元左右的事实经过。(2)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伙同被告人崔某骗取他人购买苹果牌手机并出售的事实经过,同被告人崔某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另证实7部手机每部变卖4000元左右,除去首付款结余1万元,其与被告人崔某分赃。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价值30073.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陈某甲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崔某、陈某甲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能够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到案后,被告人崔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崔某的亲属能够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二被告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二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对多人实施多次诈骗,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崔某、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另,经被告人崔某居住地济宁市太白湖新区综治办、被告人陈某甲居住地梁山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调查评估,被告人崔某、陈某甲适用社区矫正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两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两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来双人民陪审员 刘 波人民陪审员 周春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