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602民初45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李某与袁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袁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4544号原告李某,女,198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天台县,现住绍兴。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杨颖,浙江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某1,男,197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越城区,现住绍兴。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韩学倩,浙江北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袁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颖,被告袁某1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颖,被告袁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学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8月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袁某3。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每次发生争吵,被告亲属均会指责、谩骂原告,致使原告与亲属关系僵硬,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协议离婚,被告均表示同意,但却并不配合原告前往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2015年7月,被告离家回天台老家与其父母生活至今。离家期间,被告对原告及儿子的生活不闻不问,既不归还每月的房贷,也不承担儿子的抚养费,毫无家庭责任。原告认为原、被告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且频繁争吵的家庭环境也不利于儿子的健康成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儿子袁某3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第三项诉请:依法分割坐落于绍兴袍江亲亲家园翔宇坊9幢2单元603室一套(无车库、车棚);被告在绍兴越星数码纺织有限公司员工的破产债权59338元。被告袁某1辩称:1、同意离婚,但被告要争取儿子抚养权,如果儿子由被告抚养,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2、被告亲属没有谩骂原告。3、房屋大部分钱是被告出的,原告要拿这套房屋是没有道理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双方于2012年9月决定买房,被告向其三个姐姐共借了9万元,向其父亲借了3万元,加上被告的积蓄10万元,原告出了26000元,合计246000元付了首付,向杭州银行贷款40万元,2015年8月开始到现在的房贷是原告还的,之前的房贷是被告在还,现被告三个姐姐那里有5万元借款没有还,被告父亲那有10万元借款没有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1本,要求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出生证1本,要求证明原、被告婚前生育一子袁某3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2015)绍越袍民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书1份,要求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8月起诉要求离婚,后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离婚,该判决书中认定双方于2015年7月29日签署离婚协议1份,双方同意离婚,但之后因被告离家,未能办理离婚登记,此后双方分居至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当时确实签署了1份离婚协议,但由于被告当时处在生病阶段,离婚并非本人意愿,原告当时打骂被告,要求尽快结束婚姻,是原告单方拟好离婚协议,威胁被告签字,原告甚至作出跳楼等行为,后被告及儿子把原告拉回来的。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4、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要求证明绍兴袍江亲亲家园翔宇坊9幢2单元603室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5、欠条、借条复印件共6份5页、身份证复印件3份(均复印自出借人处)、(2015)绍越商初字第5318号案卷材料1组,要求证明原告因需支付房屋装修款、法院相关的诉讼费用以及归还银行贷款,向他人借款152700元,该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欠条、借条、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没有原件,故无法核实真实性,另出借人也没有到庭作证,被告有银行记录可以证明房屋装修的钱是从被告亲戚处已借好,不需要再借钱,而且借钱的事情原告也没有与被告商量过。对(2015)绍越商初字第5318号案卷材料1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欠条、借条、身份证均为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定,对(2015)绍越商初字第5318号案卷材料1组依法予以认定。6、告示1份,要求证明被告在绍兴市越星数码纺织有限公司的职工债权59338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该笔款项并未实际发放过。本院将结合原、被告陈述及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7、农行卡取款凭条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的该农行卡是夫妻共用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2014年2月1日,原告单位的老板打给原告奖金38000元,被告取出来后用于房屋装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8、病历材料1组、劳动合同1份,要求证明被告曾患有抑郁症,现在已经治愈,且有劳动能力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之前有××治疗的经历,现被告精神状况正常,能参与社会活动,有正当职业,劳动合同可以证明被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劳动能力,被告自己也陈述其每月基本工资为4500元,故原告要求其承担每月1000元抚养费符合法律法规。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9、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4份、购房发票1份,要求证明当时购房被告向其父亲、二姐、三姐等借款15万元,用于房屋首付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待证事实有异议,该交易明细只显示账户名为被告,交易对象无法确认,且该交易明细也未明确各笔款项的用途,无法证明被告为购买房屋而向他人借款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10、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份、台州银行对帐单1份、网银汇款单2份,要求证明被告向父亲借款6万元用于房屋装修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该两笔汇款并未明确款项用途系被告向其父亲的借款,事实上该6万元系原告在当地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原告户籍在被告老家与其父亲同户,当时被告户籍已迁出,故被告是没有征地补偿款的)。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11、农行交易明细清单1份,要求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3日向其父亲借款3000元用于偿还房屋贷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该笔交易系借款。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12、支付宝交易明细表打印件1份,要求证明被告打款给原告14万元用于房屋装修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系打印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真实,该款也是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打印件,故不予认定。13、杭州银行月还贷归还卡1份、杭州银行西湖卡1张,要求证明房屋贷款中的88000元由被告归还,28000元由原告归还的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贷款是以被告的名义,但还贷来源均系夫妻共同财产,从原告的农行卡里面可以看出,基本上每次还贷前,被告都会从原告卡上转出一笔钱。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14、债权人说明3份,要求证明袁某2即被告父亲于原、被告婚后给被告用于购房以及装修房屋的钱共107000元,系出借款项,被告依法应当予以归还,被告姐姐袁亚玲借给被告1万元用于购房,2000元用于看病,被告姐姐袁云明借给被告4万元用于购房,至今有2万元未还,被告姐夫潘某借给被告4万元用于购房,至今有2万元未还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出具三份说明的人与被告均系近亲属,且陈述的事实均不真实,款项的往来均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使被告与出具说明的人之间有款项往来,也不能证明系借款,而且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潘某的款项已经还清,故即使有借款也已经还清,原告认为该组证据系伪造的,保留追究相关责任的权利。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综合予以认定。15、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1组,要求证明房屋装修的钱已经全部付清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合法性有异议,该清单系原告从农业银行拉出来的,前几天被告在擅自更换门锁进去后拿到,其取得证据的行为不合法,原告提供的证据7农行卡取款凭条也能反映被告有多次从该卡中取款行为,且取出的款项系用于家庭开支,故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16、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1份,要求证明被告向其姐姐借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该明细未有银行盖章,即便有相关交易往来,也不能证明被告与其姐姐有借贷合意,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综合予以认定。17、离婚协议书1份,要求证明被告生病期间,原告要求离婚,让被告签该协议书,说明原告人品有问题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原、被告就离婚曾经达成一致意见,且对共有财产进行了分配,但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18、承包协议1份、被告制作的清单3份、购货清单1组,要求证明房屋装修花了19万多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承包协议及购货清单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制作的清单有异议,但该组证据只是房屋装修的部分费用,且该组证据也非付款凭证,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上述房屋的装修所花费的费用。19、网购截图1份、学生素质发展单1组,期末考试卷1组,要求证明儿子在与原、被告一起生活时成绩很好,现在与原告一起生活后成绩下降以及被告给儿子买鞋被原告退回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网购截图真实性不认可,且也不清楚该网购商品的购买人及邮寄人,被告也未给原告打过电话告知此事。对学生素质发展单1组,期末考试卷1组真实性无异议,这是原告从网上下载给儿子准备期末考试的练习题目,从而说明原告对儿子的学习是很关心的,原告尽到了母亲应尽的义务,同时该组证据也不能证明儿子学习成绩下降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20、被告申请证人潘某、袁某2到庭所作证言各1份,要求证明被告曾向两名证人借钱,到目前尚欠借款的事实。原告经质证,该两名证人与被告系亲属关系,不予认可。本院将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袁某3,后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2015)绍越袍民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同时认定原、被告于2015年7月29日签署离婚协议书一份,但因被告离家,双方未办理离婚登记,此后双方分居至今。本院(2015)绍越袍民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双方婚后于2012年9月18日,由被告袁某1与坤和建设(绍兴)有限公司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2091887FB030054),约定购买绍兴袍江亲亲家园翔宇坊9幢2单元603室(建筑面积86.6平方米)房屋一套,房屋价格为651127元,首付款为236202元。2012年10月22日,原、被告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签订《个人房屋贷款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向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贷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22日至2032年10月16日,被告袁某1为借款人,原告李某为共同还款人。由于上述房屋未能及时还贷,2015年11月9日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向本院起诉,要求本案被告袁某1归还借款本金368344.83元及截至2015年10月16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4800.52元,由本案原告李某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后原告李某归还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46000元以及支付诉讼费5968.50元合计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予以撤诉。截至2016年9月7日,上述房屋贷款余额为352914.61元。另查明,被告有绍兴市越星数码纺织有限公司的职工债权59338元,现尚未清偿。另,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确认绍兴袍江亲亲家园翔宇坊9幢2单元603室房屋价值为70万元(含装修及家电等)。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感情基础尚可,婚后双方因故发生矛盾,原告曾起诉离婚被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夫妻感情仍未能改善,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提出离婚请求,被告亦同意离婚,故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袁某3的抚养问题,现其随原告一起生活,从照顾子女权益的角度出发,结合原、被告实际情况及袁某3的个人意愿,本院确定婚生子袁某3由原告李某抚养,被告按每月9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一、关于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问题:现登记于被告袁某1名下的绍兴袍江亲亲家园翔宇坊9幢2单元603室,该房屋首付款为246202元,商业贷款40万元,贷款期限20年,房贷还至2016年9月,目前仍有贷款余额352914.61元,原、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均要求上述房屋归自己所有,但本院考虑到双方的实际情况及双方婚生子袁某3目前的居住情况,认定上述房屋归原告李某所有,并综合考虑房屋补偿相关计算方式所得基准数额、该房屋目前还贷情况、妇女及子女权益等因素后,由原告李某一次性支付被告袁某1相应的房屋补偿款16万元,同时,限于房产相关政策规定,上述房屋需待按揭贷款全部还清后才可办理变更登记。二、关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问题: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各自提供的证据,均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及被告对外有相应的债务,且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上述房屋的装修款支付存在共用银行账户的情况,故对原、被告在庭审中主张的对外个人债务,本院均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分割被告的职工债权,因该职工债权现尚无法确定,实际可清偿的数额待该可实际清偿时由原、被告各自享有一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与被告袁某1离婚;二、婚生子袁某3由原告李某抚养教育,被告袁某1自2016年11月起于每月15日前支付婚生子袁某3抚养费900元,至其成人自立时止;三、现登记在被告袁某1名下的绍兴袍江亲亲家园翔宇坊9幢2单元603室(含装修及家电)归原告李某所有,尚未还清的房贷及利息由原告李某个人负担;原告李某应于判决生效起三十日内向被告袁某1一次性支付上述财产折价款16万元;四、被告袁某1名下的绍兴市越星数码纺织有限公司的职工债权由原、被告各自享有一半;五、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25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2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向本院缴纳。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裘彬彬代理审判员  董 巍人民陪审员  王汉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沈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