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25民初36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考县支行与赵娅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考县支行,赵娅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5民初366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考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5671668124Q。负责人马瑞敏,行长。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兰考县中山东街*号。委托代理人刘峰辉,男,1976年2月26日生,汉族,职工,住兰考县。被告赵娅,女,1984年9月16日生,汉族,住开封市禹王台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考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赵娅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了行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禹州支行委托代理人杨北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包战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诉称,原告与被告赵娅于2014年9月23日签订个人公务信用卡借款合同,并发放个人公务信用卡本金10000元。被告赵娅自2016年2月3日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至今,其后原告组织人员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赵娅偿还原告本金8378.94元及至实际履行日的利息及滞纳金。被告赵娅缺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法人证明;2、赵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情况;3、办卡申请表及照片二份,证明赵娅办卡时在申请书上签字及办卡的事实;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在办卡申请表背面)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章程各一份,证明被告在办卡申请上签名知道领用合约内容,章程证明信用卡申请使用及管理的相关规定;5、信用卡逾期数据表一份,证明逾期情况及金额;6、银联数据智能信用卡管理系统复印件2张、个人信用报告14张、邮储信用卡团办申请人信息表1张。被告赵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效力。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23日,被告赵娅向原告邮政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提交了开卡申请表,同时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章程和个人卡作为附件,表示愿意遵守该附件的规定,原告(甲方)经审查后向被告(乙方)核发了卡号为62×××46的信用卡。原、被告双方约定逾期还款的透支利息为日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最低10元。被告赵娅办卡后使用该信用卡刷卡消费并且逾期不还,至2016年9月18日,被告赵娅应支付原告本金8378.94元,利息1539.13元,滞纳金1882.78元,共计11800.85元,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本案为信用卡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欠款金额由原告提供的开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娅在办理信用卡后,本应按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的约定还本付息,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按照信用卡合约的约定将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偿还给原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赵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考县支行本金8378.94元、利息和滞纳金按双方合同约定计付至清偿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赵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路宏善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悦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