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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13行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翟立杰与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九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吉0113行初53号原告翟某,女,1968年9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九台区。被告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法定代表人李金,局长。原告翟某诉被告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翟某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翟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即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于丽颖审 判 员  范显久人民陪审员  赵清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齐艳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