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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6民初29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顾竹标与林慧尔、周昌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竹标,林慧尔,周昌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6民初2913号原告:顾竹标,男,197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海县。委托代理人:史挺帅,浙江诚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慧尔,女,197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浙江省宁海县。委托代理人:高建刚,宁波市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昌军,男,1971年3���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宁海县。原告顾竹标与被告周昌军、林慧尔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周昌军、林慧尔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顾竹标的委托代理史挺帅、被告林慧尔的委托代理人高建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昌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3月24日,被告周昌军向原告顾竹标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予原告。现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周昌军与被告林慧尔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3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4月18日协议离婚,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顾竹标与被告周昌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周昌军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被告林慧尔虽抗辩本案借款系被告周昌军的个人债务且该款已还清,但未提供相应��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依法认定本案所涉借款为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昌军、林慧尔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顾竹标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5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周���军、林慧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田晓敏人民陪审员  单小乾人民陪审员  魏章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丽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