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24民初14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4民初1459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代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代卜亮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彩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卜亮经本案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9日依法登记结婚并举行婚礼。婚后生育男孩代江坤,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与被告性格不合,遇事说不到一块去,经常吵架、打架,破口大骂,使原告无法忍受。双方没有共同语言,也没有夫妻间的相互关心和关爱,原告感到的是痛苦,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代卜亮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自由恋爱,2010年12月9日登记结婚,2011年元月举行结婚仪式。婚初感情尚可。2011年农历8月27日生一男孩,名代江坤,现随被告生活。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2016年6月1日原告怄气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同年8月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抚养孩子并承担抚养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审理中,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遂缺席进行了审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详情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依法登记,合法有效。双方自由恋爱,拥有良好的婚姻基础。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应加强沟通,化解矛盾,关心关爱彼此双方,共同努力改善夫妻关系,营造幸福之家。且原告提供的证据难以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离婚之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代卜亮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彩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佳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