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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91刑初4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郭金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金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91刑初430号公诉机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金涛,男,1970年7月17日出生,住大连市金州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北票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2日被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被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964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被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3日被大连市公安局保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2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大开检诉刑诉[2016]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金涛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迪、被告人郭金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3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郭金涛来到大连市金州区胜利路中起汽修店,趁店内西侧办公室及宿舍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南某价值人民币3500元的浪琴手表一块及被害人马某1价值人民币500元的小米牌手机一部盗走。2、同年4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郭金涛来到大连市金州区拥政街道万丽洁生活用品有限公司办公楼一楼员工宿舍,趁宿舍内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王某1现金人民币200元、价值人民币700元的OPPO牌R7型手机一部、被害人张某1现金人民币约60元,被害人王某2价值人民币600元的OPPO牌X9007手机一部、被害人赵某现金人民币390元、被害人周某现金人民币约150元、被害人张某现金人民币约200元盗走。3、同年5月4日7时许,被告人郭金涛来到大连市甘井子区革镇堡街道棋盘村金嘉集团南厂员工三楼宿舍,趁宿舍内无人之机,将被害人蔡某价值人民币500元的三星牌手机一部及现金人民币700余元盗走。4、同年5月13日8时许,被告人郭金涛来到大连市甘井子区革镇堡街道夏家河村隆达砖厂宿舍,趁宿舍内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杨某1价值人民币1300元的华为牌P8型手机一部盗走。5、同年5月20日7时许,被告人郭金涛来到大连市金州区先进街道桃源八里液化气站旁边民房宿舍内,趁被害人董某熟睡之机,将其价值人民币300元的小米牌手机一部盗走。6、同年5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郭金涛来到大连保税区二十里堡街道十三里村大连盛诚有限公司,在公司门岗佯装打手机进入该公司办公楼四楼多个员工宿舍,趁宿舍内无人之机,分别将被害人王某3砚价值人民币3700元的iphone6lpus手机一部、被害人汤某价值人民币600元的OPPO牌A37型手机一部、被害人王某4现金人民币约550元、被害人盛某现金人民币400元盗走。案发后,汤某被盗OPPO牌手机被追返。7、同年6月2日9时许,被告人郭金涛来到大连保税区二十里堡街道三台子村春河木业有限公司,在该公司门口佯装打电话进入该公司员工宿舍,趁宿舍内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徐某1价值人民币1400元的iphone5s手机一部及价值人民币400元的OPPO牌手机一部盗走。综上,被告人郭金涛盗窃7次,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161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金涛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判处。被告人郭金涛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有异议,认为其不构成盗窃罪,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不是其实施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人唐某、谢某、邹某、于某、宋某、郝某、马某2、徐某2证言、被害人王某1、王某2、盛某、汤某、徐某1、蔡某、南某、马某1、董某、杨某、王某3、张某、王某4、赵某、周某、张某陈述、被告人郭金涛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检验报告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监控录像光盘、视频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金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扰乱了社会治安秩序,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金涛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部分赃物被追返,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证人证言、案发现场视频及截图、被害人陈述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郭金涛实施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故对被告人郭金涛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金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18年6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郭金涛退赔被害人南某人民币3500元、马某人民币500元、王某1人民币900元、张某人民币60元、王某2人民币600元、赵某人民币390元、周某人民币150元、张某人民币200元、蔡某人民币1200元、杨某人民币1300元、董某人民币300元、王某3人民币3700元、王某4人民币550元、盛某人民币400元、徐某1人民币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前人民陪审员  王者安人民陪审员  徐 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沈 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