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2民初27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与颜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颜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2民初2745号原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湖滨东路99号三区13栋,组织机构代码:76337302-4。负责人:陈耀忠,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海兵,系江西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010697365。被告:颜琳,女,1980年8月7日生,汉族,住南昌市东湖区。原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诉被告颜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海兵及被告颜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2日被告与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附件五明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在交纳了部分物业管理费后,于2015年4月1日起拒绝缴纳物业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物业管理费3329.04元;二、被告承担违约金3000元(从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颜琳辩称:小区物业管理没到位,未尽到物业服务责任;业主享受应有的服务,什么时候物业服务到位,什么时候缴纳物业费。经审理查明:被告颜琳于2012年11月12日购买了南昌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前湖大道999号海域香廷第158栋3单元201号房屋一套,房屋建筑面积为102.43平方米,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五约定:前期物业管理由选聘的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提供,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收费标准为2.50元/平方米/月建筑面积。原告履行为海域香廷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义务。被告于2013年7月4日收房,2015年4月1日起被告未按约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2016年5月26日,原告以被告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未交为由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提交照片一组,证明原告物业管理没到位,未尽到物业服务责任。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改组照片均不是小区内的,与本案无关;别墅围墙与本案无关,不影响被告利益,都是抓拍局部性的,我方已提供全方面服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南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物业收费发票、交房通知书、入住手续办理流程卡、公共性服务收费标准、U盘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南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公共性服务收费标准等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已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U盘等证据能够证实其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理应给付原告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照片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中部分记载小区面貌的内容可证明物业服务人即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且该相关物业服务对原告具有特殊性,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交的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物业管理服务费3329.04元,本院依法酌情核减为2660元。原告主张违约金3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颜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2660元(从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止)。二、驳回原告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颜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颜琳承担,限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戚荣剑人民陪审员 万国珍人民陪审员 张桂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熊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