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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民初10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与宁波倚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浙江南方石化工业有限公司信用证开证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宁波倚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浙江南方石化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证开证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民初106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明州路***号。代表人:陈晓虎,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孝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工作人员。被告:宁波倚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保税区兴业大道*号*号楼****室。法定代表人:徐顺兴,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浙江南方石化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马鞍镇滨海工业园越北路。法定代表人:徐顺兴,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北仑支行)与宁波倚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倚天公司)、浙江南方石化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信用证开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北仑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倚天公司、南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招商银行北仑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倚天公司归还招商银行北仑支行信用证垫款1989033.83美元,利息(含罚息)93790.56美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8月11日,2016年8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南方公司对倚天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招商银行北仑支行与倚天公司于2014年6月24日签订了编号为6299140602号《授信协议》,约定招商银行北仑支行向倚天公司提供40000000元人民币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从2014年6月24日起到2015年6月23日止;另外,倚天公司还向招商银行北仑支行出具《开立信用证承诺书》。同日,南方公司向招商银行北仑支行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上述《授信协议》项下倚天公司所欠招商银行北仑支行一切债务由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授信期间,招商银行北仑支行根据倚天公司申请开具国际信用证3笔,分别为:1.2015年1月26日开具574LC1500063号信用证,金额770000美元,项下保证金510000元人民币,承兑到期日2015年4月23日。2.2015年1月27日开具574LC1500084号信用证,金额770000美元,项下保证金510000元人民币,承兑到期日2015年4月23日。3.2015年2月13日开具574LC1500166号信用证,金额1115064美元,项下保证金750000元人民币,承兑到期日2015年6月5日。上述3笔信用证到期后,因倚天公司未能缴存款项,导致招商银行北仑支行垫款2534447.12美元。其中574LC1500063号信用证项下垫款770006.16美元;574LC1500084号信用证项下垫款770006.16美元;574LC1500166号信用证项下垫款994434.80美元。在垫款期间,倚天公司归还574LC1500063号信用证项下201565.42美元(包含招商银行北仑支行扣收的保证金),574LC1500084号信用证项下343847.87美元(包含招商银行北仑支行扣收的保证金)。截至2016年8月11日,倚天公司尚欠招商银行北仑支行垫款1989033.83美元,利息93790.56美元。南方公司亦未能承担保证责任。倚天公司、南方公司均未作答辩。招商银行北仑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授信协议》、《开立信用证承诺书》、《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等证据。倚天公司、南方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均为原件,倚天公司、南方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故本院对招商银行北仑支行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据此对招商银行北仑支行诉称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涉案《开立信用证承诺书》中,倚天公司承诺:如果由于该公司在信用证到期日前未备足款项而导致银行最终垫款的,将从垫款之日起30日内承担垫款本息及一切费用,在此期间垫款的利率以垫款当日银行执行的同期进口押汇利率为基准上浮一定比例(具体上浮比例由银行结合业务情况酌定)。超过此期限的,对未偿还部分银行有权在上述利率基础上再上浮一定比例加收利息。自2015年4月24日承兑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招商银行北仑支行声明的垫款利率为年利率2.28175%,自2015年5月24日起,招商银行北仑支行按年利率3.84915%计收罚息。自2015年6月8日承兑日至2015年7月7日,招商银行北仑支行的同期进口押汇利率为年利率2.13405%,自2015年7月8日起,招商银行北仑支行按年利率3.67795%计收罚息。本院认为,招商银行北仑支行与二被告签订的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倚天公司未按约定足额存入本案所涉信用证项下款项,致使招商银行北仑支行为其垫款,现招商银行北仑支行要求其归还尚欠信用证垫款并按双方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南方公司应依据其向招商银行北仑支行出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的约定,在其担保的最高债权限额内对倚天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招商银行北仑支行的诉请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倚天公司、南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倚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信用证垫款1989033.83美元,支付至2016年8月11日的利息、罚息93790.56美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垫款实际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其中1338446.90美元按年利率3.84915%计收,650586.93美元按年利率3.67795%计收);二、被告浙江南方石化工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宁波倚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倚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04965元人民币,由被告宁波倚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浙江南方石化工业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4965元人民币(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金汉审 判 员  周 娜人民陪审员  郭文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冲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