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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7民初14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唐利辉与谷城宇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利辉,谷城宇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7民初1461号原告:唐利辉,女,198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无职业,住武汉市青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雨,湖北搏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谷城宇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谷城县城关镇粉阳路3号。法定代表人严光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湖北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唐利辉与被告谷城宇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城宇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利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城宇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利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4,800,000元(以10,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1月22日);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14,8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3日起按每日1‰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3、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1日,原告唐利辉与被告谷城宇峰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息2%。为确保借款履行,被告谷城宇峰公司将其名下位于湖北省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太子路南工业区东路东宇峰领秀天地11、12、15幢房产抵押给原告。约定借期届满后,被告谷城宇峰公司未能如约还款。2016年1月22日,被告谷城宇峰公司向原告唐利辉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2月1日前归还借款本息14,800,000元,逾期每日按未归还本息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并同意在债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解决合同纠纷,但其后至今,被告仍未履行还款承诺,原告向其主张债权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唐利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抵押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谷城宇峰公司向原告唐利辉借款10,00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中国光大银行网银转账凭证1张,证明原告唐利辉向被告支付了10,000,000元,已如约完成付款义务;证据三、房屋所有权证3份及房屋他项权证1份,证明被告谷城宇峰公司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湖北省荆门市易家岭太子路南工业区东路东第11、12、15幢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他项权证。证据四、承诺书,证明被告谷城宇峰公司承诺向原告还款付息并支付违约金。被告谷城宇峰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唐利辉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1日,被告谷城宇峰公司向原告唐利辉借款10,000,000元以用于该公司资金周转。双方于同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自款项实际借出之日起12个月,并自2014年1月22日起按月结算利息,利率标准为月息2%。合同中同时约定“为确保上述借款的全面履行,抵押人(被告谷城宇峰公司)自愿以其合法房产的权利抵押给抵押权人(原告唐利辉),作为履行该合同的担保。抵押期限: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抵押房产位于易家岭太子路南工业区东路东宇峰.岭秀天地11、12、15幢房产,建筑面积14723.88平方米;本抵押权人享有第一顺序抵押权。”被告谷城宇峰公司法定代表人严光明在合同落款处签名并加盖该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原、被告至湖北省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房地产管理局就上述三幢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荆门市房权证屈家岭字第××、10××72、10009575号)办理了抵押权登记。2014年1月26日湖北省荆门市房地产产权管理处向原告唐利辉制发编号为荆门市房他证屈家岭字第311017**号的《房屋他项权证》,其中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唐利辉,他项权利种类为一般抵押,对应抵押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谷城宇峰公司,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0009576、10××72、10009575。2014年1月27日,原告唐利辉通过中国光大银行网银向被告谷城宇峰公司名下湖北京山农村商业银行存款账户跨行转账10,000,000元,如约完成了付款义务。其后经原告唐利辉多次催要,被告谷城宇峰公司未能如约按时还本付息。2016年1月22日,被告谷城宇峰公司向原告唐利辉出具《承诺书》,载明“2016年2月1日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壹仟肆佰捌拾万元整,逾期每日按未归还本息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并同意在债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解决合同纠纷。”但其后至今,被告谷城宇峰公司仍未遵其承诺履付还款义务。原告唐利辉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以主张债权。另查明,被告谷城宇峰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办理了湖北省荆门市易家岭太子路南工业东路东宇峰.岭秀天地第11、12、15幢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分别为:荆国用(2015)第010001178-3号、荆国用(2015)第010001178-4号、荆国用(2015)第010001178-5号,但均未设立抵押登记。本院认为,被告谷城宇峰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原告唐利辉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系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谷城宇峰公司在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如约偿还借款本金,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借贷双方已就该笔借款约定利息,且约定利率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而被告谷城宇峰公司已通过出具承诺书的方式对截至2016年1月借款资金占用期间所产生的利息金额予以确认,故原告唐利辉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4,8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本案中,被告谷城宇峰公司向原告唐利辉出具还款承诺书,即为重新出具债权凭证,故自其承诺还款期限届满即2016年2月1日起,借款本金应计为14,8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可以选择一并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但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唐利辉主张被告谷城宇峰公司以14,800,000元为基数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对其中按年利率24%标准自2016年2月1日起计算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所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以被告谷城宇峰公司所有的位于湖北省荆门市易家岭太子路南工业区东路东宇峰.岭秀天地11、12、15幢房产作为借款抵押,且合同签订后,双方已在房产管理部门就上述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唐利辉主张确认对上述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谷城宇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谷城宇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唐利辉返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4,800,000元;二、被告谷城宇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唐利辉支付违约金(以14,8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三、原告唐利辉对被告谷城宇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且已办理抵押的坐落于湖北省荆门市易家岭太子路南工业区东路东宇峰.岭秀天地11、12、15幢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荆门市房权证屈家岭字第××、10××72、10009575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唐利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8,300元,由被告谷城宇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6,6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锐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