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刑更24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李昌念故意伤害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昌念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刑更2415号罪犯李昌念,男,197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奉节县人,高中文化,现在重庆市渝州监狱服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1日作出(2005)渝二中刑一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昌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5日作出(2008)渝高法刑执字第75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李昌念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本院于2010年7月22日作出(2010)渝一中法刑执字第150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二年;本院于2012年10月26日作出(2012)渝一中法刑执字第0231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八个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渝一中法刑执字第247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八个月,缩减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现执行机关重庆市渝州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重庆市渝州监狱以罪犯李昌念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听管服教,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学习;按时完成生产任务,曾获5次记功的行政奖励,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一年。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所报罪犯李昌念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事实,有监狱评审记录、罪犯奖惩审批表和评审鉴定表等材料佐证,审理属实。本院认为,罪犯李昌念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昌念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缩减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包 颖审 判 员 王宗富代理审判员 唐代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