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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04刑初5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李拾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拾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4刑初59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拾文,男,197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住茂名市电白区。2016年3月2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羁押,同年3月25日被送强制戒毒;同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以茂电检诉刑诉(2016)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拾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永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拾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拾文是一名吸毒人员,以贩养吸。2016年3月份,李拾文在其住宅内多次向吸毒人员黄荣东黄某某、谭伟剑谭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每次50元。2016年3月24日6时许,民警在被告人李拾文家中将其抓获归案,当场查获疑似毒品白色晶体6小包、白色块状物品5小粒、红色颗粒2小粒、红色粉末1小瓶。经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白色晶体6小包净重15.69克,检见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块状物品5小粒净重4.79克,检见毒品海洛因成分;红色颗粒2小粒净重0.18克,检见咖啡因成分;红色粉末1小瓶净重0.4克,检见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拾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犯罪查询登记表、户籍资料、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被告人的原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拾文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向他人出售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刑罚。缴获被告人李拾文的毒品海洛因和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共20.88克,应以贩卖毒品罪的数量计算处罚。贩卖毒品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李拾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拾文以贩养吸,对于查获的毒品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社会影响、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拾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23年9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完毕。)二、缴获毒品海洛因4.79克和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6.09克及咖啡因0.18克,由公安机关处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 颜人民陪审员  廖日珍人民陪审员  黎 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东生速 录 员  黄雯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