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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02执异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昌文与被执行人杜光青、卢爱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卢爱丽,李昌文,杜光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802执异49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卢爱丽。申请执行人:李昌文。被执行人:杜光青。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昌文与被执行人杜光青、卢爱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卢爱丽于2016年10月9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卢爱丽称,2016年8月29日,本院作出(2014)鄂东宝执字第00274-3号执行裁定书,拍卖位于荆门市东宝区龙泉山庄的房产,异议人认为该执行行为程序上不合法,特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本院(2014)鄂东宝执字第00274-3号执行裁定书,具体事实及理由如下: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杜光青于2013年7月12日协议离婚,杜光青分得大部分婚后共同财产,异议人仅分得争议房产所有权及两女儿的抚养权。本案李昌文的债务纠纷是2013年8月19日立案,开庭时间2013年9月25日,2013年10月28日第二次开庭,2013年10月12日作出(2014)鄂东宝民二初字第00313-1号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争议房产,2013年10月29日作出判决。上述法律文书说明争议房产为异议人的个人所有财产,与杜光青毫无关系,法院执行从时间程序上不合法。经审查查明,李昌文与杜光青、卢爱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审理中,本院根据李昌文的申请,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本院(2014)鄂东宝民二初字第00313-1号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登记在卢爱丽名下的位于荆门市东宝区龙泉山庄的房产。该案经审理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2014)鄂东宝民二初字第00313号民事判决,判决书确定:杜光青、卢爱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支付李昌文货款550000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因杜光青、卢爱丽未按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义务,李昌文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受理并进入执行程序。因杜光青、卢爱丽在执行中未履行义务,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2014)鄂东宝执字第00274-3号执行裁定书,拍卖位于荆门市东宝区龙泉山庄的房产。本院认为,本案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杜光青共同偿还申请执行人债务,异议人作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依法有权对其所有财产采取强制措施,以履行本案债务,因此异议人称争议房产系其个人所有财产,与被执行人杜光青无关,本院执行程序违法的意见不成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判决之前,根据债权人的申请,依法对争议房产采取诉讼财产保全措施,案件经审理判决后,在执行过程中,因异议人、被执行人杜光青未依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履行义务,本院裁定对查封房产予以拍卖来清偿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称本院执行程序上不合法的事实及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卢爱丽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张俊林审 判 员  廖心峰代理审判员  杨小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