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5民初11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徐成燕与曾春红、曾繁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成燕,曾春红,曾繁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5民初1191号原告徐成燕,女,1978年12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石城县。委托代理人赖群丰,男,1977年9月25日生,汉族,干部,住石城县。系原告徐成燕的丈夫,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曾春红,男,1974年3月16日生,汉族,居民,现住石城县。被告曾繁林,男,1969年12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石城县。原告徐成燕与被告曾春红、曾繁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曾繁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春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成燕诉称,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4月10日期间,被告曾春红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先后七次向原告徐成燕借款共计283万元整,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借款后,被告曾春红先后以现金偿还或房屋折抵的方式偿还了原告徐成燕的上述部分借款,至2014年6月7日,被告曾春红仍结欠原告徐成燕195万元整。2014年6月7日,被告具立两份借条给原告,一份借款100万元,一份借款95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半年支付一次,两年内归还。两份借条均有被告曾繁林作担保。2014年12月10日原告收到被告利息6万元,2015年1月2日原告收到被告利息12万元,2015年1月21日原告收到被告利息3.84万元,本金6.16万元,2016年7月1日原告收到被告曾繁林支付的利息30万元。此后,经原告多次追索,二被告未再支付分文借款本息。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曾春红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8.84万元整,并支付相应利息(含2014年6月7日至2016年7月1日期间欠余息19.0984万元;188.84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被告曾繁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曾春红、曾繁林承担。被告曾春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曾繁林辩称,对借款经过及利息归还情况没有异议。答辩人为借款提供担保时被告曾春红有偿还能力,不知道会成现在这个样子;答辩人已经帮曾春红偿还了部分借款,但现在没有能力承担借款利息,答辩人愿意偿还借款本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4月10日期间,被告曾春红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先后七次向原告徐成燕借款共计283万元,原告通过丈夫赖群丰的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支付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借款后,被告曾春红先后以现金或房屋折抵的方式偿还了原告徐成燕的前述部分借款。2014年6月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分别出具了借款100万元及95万元的借条给原告,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半年支付一次,两年内归还,被告曾繁林在两份借条上签字作担保。2014年12月10日被告曾春红支付了6万元利息;2015年1月2日被告曾春红支付了12万元利息;2015年1月21日被告曾春红支付了3.84万元利息,归还了6.16万元本金;2016年7月1日被告曾繁林支付了30万元利息,即被告已经支付了2015年12月9日前的利息。此后,经原告多次追索,二被告未再支付分文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曾春红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8.84万元整,并支付相应利息(含2014年6月7日至2016年7月1日期间欠余息19.0984万元;188.84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被告曾繁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曾春红、曾繁林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石城农村商业银行流水、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已将借款付给被告,且被告具立了借条给原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有归还原告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义务。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5%(年利率18%)计算利息,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繁林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被告曾繁林与原告形成保证担保法律关系,被告曾繁林在借条中未注明担保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春红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徐成燕借款188.84万元,并按年利率18%计算支付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曾繁林对上述应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44元(原告已预交2388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曾春红、曾繁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标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志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