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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03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莫福坤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福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03刑初77号公诉机关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福坤(绰号莫某坤(‘成坤’),男,1993年1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2014年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5月30日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肇鼎检诉刑诉(20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福坤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启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福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6年4月5日-2016年5月2日期间,被告人莫福坤、余运武(另案处理)、余运燕、“神仙”、莫福财、莫福坚、莫昌春(后五人均在逃)驾乘粤T×××××号牌小汽车、粤H×××××号牌小汽车、有分有合共12次先后去到四会市大沙镇富溪工业园铭记烧鹅饭店门口、肇庆市端州区彩云路“专咖啡”门口处。浙江省宁海县桃源街道气象北路与兴工二路交叉口西北侧的巷子内、浙江省武义县熟溪街道徐记开化鱼庄饭店停车场、浙江省武义县白洋街道武阳东路5号路边、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荷花五路与竹苑路交叉路口、竹苑路一号菜馆对面马路边、肇庆市端州区半月路21号澳卡会所门口、四会市大沙镇马房村旧“阿庆嫂”饭店旁边道路、鼎湖区广利街道院主一居委会321国道旁泰昌农庄停车场、鼎湖区坑口街道苏村321国道大德利端砚艺术馆直入100米处的基围私房菜饭店、肇庆市鼎湖区莲花镇321国道中南加油站对面桂花园农庄附近,以打烂停放在上述地点一辆日产阳光牌小汽车(车牌号码:粤E×××××)、丰田雷凌牌小汽车(车牌号码:粤H×××××)、丰田汉兰达牌小汽车(车牌号码:浙A×××××)、丰田霸道牌小汽车(车牌号码:浙G×××××)、吉利美日牌小汽车(车牌号码:浙G×××××)、别克君越牌小汽车(车牌号码:浙H×××××)、本田奥德赛小汽车(车牌号码:浙H×××××,)、丰田牌七座商务小汽车(车牌号码:粤P0**港)、丰田凯美瑞牌小汽车(车牌号码:粤S×××××)、思域小汽车(车牌号码:粤S×××××)以及四辆SUV小汽车(车牌号码分别为:粤H×××××、粤H×××××、粤H×××××、粤A×××××)的后门玻璃窗,盗走车上及放于车上行李箱、背包、钱包内现金人民币1500元、10400元、700元、800元、16000元、800元、2000元、2000元、300000元、港币38000元、7900元、20000元、21000元、泰铢8万元、美元100元、银行卡、社保卡、索尼600L、尼康D5200相机各一台(合计价值人民币11656元),白色苹果5S手机、华为荣耀4X一台、有珀金钻戒、铂金手镯各一个、U盘、移动硬盘、工商银行U盾、中华牌香烟一包、中华牌香烟一条(经依法鉴定,价值人民币450元)和芙蓉王香烟一条(价值人民币350元),衣物等物品,被告人莫福坤主要是负责驾驶上述小汽车到案发现场及等候接应,其他同案人主要是打烂车玻璃窗盗窃车内的物品。得手后,一起逃离现场。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物证、书证、现场勘查工作记录及其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莫福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作案,多次实施以破坏手段盗窃他人汽车内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莫福坤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2起盗窃,涉案的现金没有30万元那么多。经审理查明:1、2016年4月5日13时许,被告人莫福坤驾驶租赁的粤T×××××号牌小汽车搭载同案人余运武(另案处理)、余运燕(在逃)到四会市大沙镇富溪工业园附近321国道旁的铭记烧鹅饭店门口处。由被告人莫福坤等候接应,同案人余运武看风,余运燕使用工具将事主张某2停放于该处的一辆日产阳光牌小汽车(号牌:粤E×××××)的左后门玻璃窗打烂,盗走了该车内被害人何某的一个黑色双肩背包(内有U盘、移动硬盘、华为荣耀4X手机一台、钱包一只,物品未作价值鉴定)及该钱包内的现金1500元人民币。得手后,被告人莫福坤驾驶粤T×××××号牌小汽车接应同案人余运武、余运燕二人逃离现场。2、2016年4月5日22时许,被告人莫福坤驾驶粤T×××××号牌小汽车搭载同案人余运武、余运燕到肇庆市端州区彩云路“专咖啡“门口处。由被告人莫福坤等候接应,同案人余运武、余运燕二人使用工具将被害人罗某均停放于该处的一辆丰田雷凌牌小汽车(号牌:粤H×××××)的右后门玻璃窗打烂,盗走了该车内一个深棕色挂包(被害人自称内有泰铢8万元,折合人民币为2万元、汽车行驶证、中国护照、港澳通行证个一本)。得手后,被告人莫福坤驾驶粤T×××××号牌小汽车接应同案人余运武、余运燕二人逃离现场。3、2016年4月13日,被告人莫福坤、同案人余运武、“神仙”(姓名不详,在逃)驾驶租赁的粤H×××××号牌小汽车,从肇庆出发前往浙江省寻找作案目标。2016年4月16日23时许,三人到浙江省宁海县桃源街道气象北路与兴工二路交叉口西北侧的巷子内。由被告人莫福坤和同案人余运武看风,“神仙”使用工具将被害人陈某11停放于该处的一辆丰田汉兰达牌小汽车(号牌:浙A×××××)的左后门车窗玻璃打烂,被告人莫福坤爬进该车内盗走了一包中华牌香烟(折合人民币45元)。得手后,被告人莫福坤驾驶粤H×××××号牌小汽车搭载同案人余运武、“神仙”二人逃离现场。4、2016年4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莫福坤驾驶粤H×××××号牌小汽车搭载同案人余运武、“神仙”到浙江省武义县熟溪街道徐记开化鱼庄饭店停车场处。由被告人莫福坤等候接应,同案人“神仙”看风,余运武使用破窗器将被害人李某3停放于该停车场内的一辆丰田霸道牌小汽车(号牌:浙G×××××)的右后门玻璃打烂,盗走了车内的一个手提包(被害人自称内有工商银行U盾、私章、名片、账单及现金10400元人民币,未作价值鉴定)。得手后,被告人莫福坤驾驶粤H×××××号牌小汽车接应同案人余运武、“神仙”二人逃离现场。5、2016年4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莫福坤驾驶粤H×××××号牌小汽车搭载同案人余运武、“神仙”二人到浙江省武义县白洋街道武阳东路5号路边处。由被告人莫福坤、同案人余运武等候接应,同案人“神仙”使用工具将被害人吉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吉利美日牌(号牌:浙G×××××)小汽车的右后门车窗玻璃打烂,盗走了一个女式钱包内的财物(被害人自称内有现金700元人民币)。得手后,被告人莫福坤驾驶粤H×××××号牌小汽车和同案人余运武接应同案人“神仙”逃离现场。6、2016年4月5日18时许,被告人莫福坤驾驶粤H×××××号牌小汽车搭载同案人余运武、“神仙”二人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荷花五路与竹苑路交叉路口处。由被告人莫福坤、同案人余运武等候接应,同案人“神仙”使用工具将被害人郑某停放于竹苑路一号菜馆对面马路边处的一辆别克君越牌小汽车(号牌:浙H×××××)的右后门车窗打烂,盗走了该车内一个蓝色手提包(被害人自称内有现金800元人民币、银行卡及证件等)。7、2016年4月18日19时许,同案人余运武、“神仙”二人在实施了一起盗窃后,继续由余运武看风,“神仙”在该处使用工具将被害人毛某停放于竹苑路一号菜馆对面马路边处的一辆本田奥德赛小汽车(号牌:浙H×××××,)的右后门车窗打烂,盗走了该车内一个黑色瑞典牌双某(被害人自报双某购买价2000元、内有衣物若干、一台白色的苹果5S手机、一本中国护照,物品未作价值鉴定)。得手后,被告人莫福坤驾驶粤H×××××号牌小汽车接应同案人余运武、“神仙”二人逃离现场。8、2016年4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莫福坤驾驶粤H×××××号牌小汽车搭载同案人余运武、“神仙”二人到肇庆市端州区半月路21号澳卡会所门口处。由被告人莫福坤等候接应,同案人余运武、“神仙”二人使用工具将被害人陈某12停放于该会所门口处的一辆黑色丰田牌七座商务小汽车(号牌:粤P0**港)的右边中门车窗玻璃打烂,盗走了该车内一个黑色行李箱(内有一些护肤品、衣服、被害人自报另有现金16000元人民币、38000元港币,物品未作价值鉴定)。得手后,被告人莫福坤驾驶粤H×××××号牌小汽车接应同案人余运武、“神仙”二人逃离现场。9、2016年4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莫福坤驾驶租赁的粤H×××××号牌小汽车搭载同案人莫福财、莫福坚、莫昌春(均在逃)三人去到四会市大沙镇马房村旧“阿庆嫂”饭店旁边道路处。由被告人莫福坤等候接应,同案人莫福财、莫福坚、莫昌春三人使用工具将被害人尹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丰田凯美瑞牌小汽车(号牌:粤S×××××)的右后门车窗打烂,盗走了该车内二个背包和一个黑色手提包(内有现金和衣物,被害人自报另有身份证、汽车行驶证、驾驶证、银行卡、现金800元人民币及一些生活用品等)。得手后,莫被告人福坤驾驶粤H×××××号牌小汽车接应同案人莫福财、莫福坚、莫昌春三人逃离现场。10、2016年5月2日18时许,被告人莫福坤驾驶粤H×××××号牌小汽车搭载同案人莫福财、莫福坚、莫昌春去到鼎湖区广利街道院主一居委会321国道旁泰昌农庄对面的国道边上。由被告人莫福坤等候接应,同案人莫福财、莫福坚、莫昌春三人到泰昌农庄停车场内使用工具将被害人梁某3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白色思域小汽车(号牌:粤S×××××)左后门车窗打烂(经依法鉴定,损失价值人民币342元),盗窃车内财物(被害人自报被盗的一个双肩背包,内有现金2000元人民币、7900元港币、100元美金、身份证、银行卡、小车钥匙、港澳通行证等物品)。得手后,由被告人莫福坤驾驶粤H×××××号牌小汽车接应同案人莫福财、莫福坚、莫昌春三人逃离现场。11、2016年05年02日19时许,被告人莫福坤驾驶粤H×××××号牌小汽车搭载同案人莫福财、莫福坚、莫昌春到鼎湖区坑口街道苏村321国道大德利端砚艺术馆直入100米处的基围私房菜饭店附近。由被告人莫福坤等候接应,同案人莫福财、莫昌春、莫福坚使用工具将被害人姜某停放于该饭店门口停车位处的一辆日产逍客牌小汽车(号牌:粤H×××××)左侧后玻璃窗打烂,盗走了车内二台相机(均用黑色相机包装着,分别是:索尼600L相机、尼康D5200相机,经依法鉴定合计价值人民币11656元),被害人自报另有现金2000元人民币被盗。得手后,被告人莫福坤驾驶粤H×××××号牌小汽车接应同案人莫福财、莫福坚、莫昌春三人逃离现场。12、2016年05年02日19时许,被告人莫福坤驾驶粤H×××××号牌小汽车搭载同案人莫福财、莫昌春、莫福坚到肇庆市鼎湖区莲花镇321国道中南加油站对面桂花园农庄附近。由被告人莫福坤等候接应,同案人莫福财、莫福坚、莫昌春使用工具将被害人李某4、谢某3、黄某、陈某13分别停放于桂花园农庄门口处的四辆SUV小汽车(号牌分别为:粤H×××××、粤H×××××、粤H×××××、粤A×××××)的玻璃打烂(经依法鉴定,四辆车损失分别价值人民币1950元、1638元、1015元、1230元),并盗走了车内财物。其中,粤H×××××号牌车辆内被盗走一个黑色旅行袋(内有单据、存折、银行卡、社保卡、港澳通行证等物品一批,被害人声称另有现金20万元人民币)、女士手提包一只(内有港澳通行证、卡片、钥匙等物品,被害人自称另有珀金钻戒、铂金手镯各一个及现金2万元人民币等财物,钻戒、手镯均未作价值鉴定);粤H×××××号牌车辆内被盗走一个男士手提包(内有名片等物品一批,被害人自称另有现金2.1万元);粤H×××××号牌车辆内,被害人自报有现金几百元人民币及若干银行卡被盗;粤A×××××号牌车辆内被盗走一个黑色拉杆箱(内有若干衣物),被害人自报另有中华牌香烟和芙蓉王香烟各一条(经依法鉴定,中华牌香烟、芙蓉王香烟价值人民币450元/条、350元/条)被盗等。得手后,被告人莫福坤驾驶粤H×××××号牌小汽车接应同案人莫福财、莫福坚、莫昌春三人逃离现场。综上,涉案的数额:1、经依法鉴定的涉案物品相机、香烟共价值人民币12401元。2、被害人报称的涉案金额除起诉书指控的第12起的30万元巨额现金以外,还有人民币75500元;港币共计45900元,泰铢80000元,美元100元。3、还有涉案的苹果手机一台、华为手机一台、铂金钻戒及手镯各一个、被害人自报的移动硬盘、双某、手某。上述事实,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扣押清单、发还清单、(2014)佛顺法少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证人李某1、李某2、谢某1、谢某2、梁某1带、梁某2、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鲁某、邓某、陈某6、陈某7、张某1、陈某8、陈某9、苏某、陈某10、吴某、陈福祥的证言、被害人何某、张某2、尹某、陈某11、李某3、吉某、郑某、毛某、陈某12、罗某均、梁某3、姜某、李某4、黄某、陈某1谢某3的陈述、同案人余运武供述、被告人莫福坤供述、鼎价认(2016)20号、4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起赃现场的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GPS行驶轨迹截图等证据,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说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莫福坤提出的辩护意见:第12起盗窃,涉案的现金没有30万元那么多。经查,1、被害人李某4陈述其车上被盗现金20多万元,与其妻子陈某9陈述被盗30万元不一致,有明显出入。2、被害人李某4案发当日有分次收取货款5万、15万等的说法,但该巨额货款放入无人的车内保管的证据不充分,且收取巨额货款通常是以转账的方式支付货款的。因此,车上在无人的情况下放入30万元的现金是不合情理的。综上所述,不宜认定第12起盗窃涉案的现金为30万元,但可以作为犯罪情节予以考虑。本院认为,被告人莫福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作案,多次以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涉案的数额巨大,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依法惩处。本案涉案人员采取破坏性手段多次盗窃他人汽车内的财物,造成被害人车辆玻璃损毁,应以盗窃罪从重处罚;被告人莫福坤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归案后能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福坤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12起盗窃,涉案数额未有30万元那么多的辩护意见,如前所述,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莫福坤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福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2020年11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莫福坤按每宗盗窃的财物价值,分别退赔给各受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莱蕾审 判 员  郭德远人民陪审员  吴振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唐舒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