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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民终18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黄国明与翁正岭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翁正岭,黄国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民终18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翁正岭。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监华,江苏圣典(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国明。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生和,兴化市陶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翁正岭为与被上诉人黄国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1民初2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翁正岭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原告主体不适格,一审程序瑕疵。一审已经查明本案原审被告是一群送粮农民,接受翁正岭指令送粮给唐子粮库,唐子粮库才是适格原告。被上诉人自己的证人出庭作证被上诉人是受到唐子粮库的委托。我们申请唐子粮库作为第三人来查明相关事实。一审未接受上诉人申请追加本案第三人,才导致事实未查清。二、一审判决对主要事实口头协议未查清,草率认定最终价格为1.41元/斤,违背事实和法律,国储存粮的标准应该是1.55元每斤。上诉人、证人及相关证据都证明,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预付款4万元。按国储粮质量交货,按质论价。一审判决不按该质量结算货款,有违诚信和公平原则。三、一审认定口头协议。一审认为翁正岭在黄国明结清全部价款的情况下,拒不返还订金4万元显属无理。既然订金为预付款,就是价款的一部分,就不存在结清全部价款,事实认定明显错误。被上诉人黄国明答辩称:第一,黄国明系适格主体。黄国明在原审庭审中已经明确说明黄国明仅仅是粮贩子,拿点差价而已。黄国明与兴化市唐子粮库根本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委托关系。况且黄国明与翁正岭是即时结清的买卖合同关系。黄国明要求翁正岭等农户按照国家标准收购水稻,是为了抓住质量,防止水分和杂质超过标准。同时,也为了本人有质量的卖给粮库。翁正岭在原审庭审中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黄国明受粮库的委托。第二,黄国明与翁正岭买卖粮食口头协议成立,且已经履行完毕。其理由为一审庭审中双方都一致确认黄国明从翁正岭等种粮大户手中收购粮食351.53吨。并已按每斤1.41元的标准支付了粮款。及时的把钱款打到翁正岭等农户账上。显属即时结清的买卖合同。翁正岭在原审中主张按每斤1.55元的标准向其支付粮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翁正岭也未提供黄国明欠其粮食余款的证据,因此说翁正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三,黄国明要求翁正岭返还收粮定金4万元,合法有据。当时被上诉人黄国明向翁正岭预交收购粮款的4万元定金是对向翁正岭收粮的一种承诺。同时也是想从被答辩人翁正岭等种粮大户手中收购更多的粮食。但由于翁正岭以及其他种粮大户水稻的粮食水分严重超标,未能及时收购,双方已经及时结清账目。做到钱款两清。黄国明要求翁正岭返还定金合情合理,于法有据。翁正岭的三点上诉理由是狡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翁正岭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审原告黄国明诉称,2015年11月29日,黄国明受兴化市唐子粮库委托,按照国储标准组织收购粳稻。2015年11月26日,黄国明经人介绍与翁正岭洽谈收购事宜,口头约定凡符合国储标准且要求翁正岭必须到兴化市唐子粮库进行检验合格后进行收购,黄国明当场向翁正岭预交订购粳稻资金4万元。后黄国明从翁正岭处收购粳稻351.53吨,每斤1.41元,双方货款两清。黄国明要求翁正岭返还订购款4万元,翁正岭均予以推诿。现起诉请求判令翁正岭立即返还黄国明订金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被告翁正岭辩称,1、黄国明起诉,主体不适格。本案中黄国明受兴化市唐子粮库委托按国储标准组织收购粳稻,主体应为兴化市唐子粮库;2、黄国明与翁正岭粮款尚未结清,黄国明尚需向翁正岭支付粮款58428.4元(订金4万元作为预付款已扣除);3、翁正岭保留追究黄国明未按1200吨购粮数量收购的违约责任。一审黄国明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转账记录、收条各一份,证明2015年12月26日,黄国明向翁正岭支付收粮订金4万元。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证言各一份,证明黄国明、翁正岭在收粮过程中,货款已经结清。3、中国农业银行明细清单一份、江苏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款交易明细两份,证明黄国明在收购翁正岭粮食时已经支付了全部货款。4、数量清单一份,该清单系黄国明自行制作的,内容为黄国明从翁正岭处收粮数量。翁正岭对黄国明所举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收条是翁正岭出具给黄国明的,与本案无关;证据2中王某甲与黄国明存在雇佣关系,与本案有利益关系,不应采信。王某乙证明李芹芳系兴化市唐子粮库的工作人员及翁正岭通过黄国明交付给兴化市唐子粮库的粮食符合国储粮标准;证据3无异议,黄国明按1.41元/斤标准支付了粮款991314.6元,黄国明应按1.55元/斤的国储粮标准向翁正岭支付粮款,按上述标准计算,黄国明尚欠翁正岭粮款98428.4元,扣除黄国明支付的订金4万元,黄国明仍需向翁正岭支付58428.4元。该组证据也证明了黄国明与兴化市唐子粮库存在委托关系。证据4系黄国明单方制作,但也能证明黄国明按1.41元/斤标准支付了部分货款。翁正岭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兴化市唐子粮库“全电子汽车衡磅码单”一份,证明翁正岭按照黄国明的指示将数量为34060千克的粮食送至唐子粮库,并检验合格。2、“关于印发2015年小麦和稻谷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的通知”及附件各一份,证明相关行政部门要求各级粮库从种粮农民手中直接收购并确定了最低价格及收购日期。3、证人王某丙、黄某证言,王某丙证言证明黄国明以兴化市唐子粮库的名义向翁正岭收购粳稻,并约定以国家最低价格收购。黄某证言证明黄国明受兴化市唐子粮库委托收购粮食,与黄国明向刘德旺支付的款项印证,黄国明按1.41元/斤标准支付了粮款,与国储粮1.55元/斤的差额部分未支付。黄国明对翁正岭所举上述证据质证的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入库单客户签名为刘德旺,与本案无关,且黄国明未指示翁正岭将粮食交付至兴化市唐子粮库。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通知是指导性意见,不具有强制力,并不是市场性价格,不能达到翁正岭的证明目的。证据3王某丙的证言不属实,并非像王某丙所说黄国明受兴化市唐子粮库委托。黄某证言仅是其陈述帮助刘德旺送过粮食,与本案无关联性。通过双方的质证,一审法院对双方所举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一审法院释明,黄国明对其诉状中“2015年11月29日,黄国明受兴化市唐子粮库委托,按照国储粮标准组织收购粳稻”陈述解释为:黄国明是粮食贩子,长期从事收粮工作,赚取差价;兴化市唐子粮库需要粮食,到黄国明等人处说,让黄国明等人帮助按照国储粮标准收粮,黄国明与兴化市唐子粮库不存在委托关系。一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6日,黄国明与翁正岭口头约定黄国明按国储粮标准从翁正岭处收购粮食,有多少收多少。当日,黄国明向翁正岭支付订金4万元。2016年1月间,黄国明共从翁正岭处收购粮食351.53吨,已按1.41元/斤的标准支付了351.53吨粮食的粮款。后黄国明向翁正岭索要订金4万元未果,引发诉讼。一审认定前述事实有双方所举并经一审认证的上述证据及一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有:1、黄国明主体是否适格。2、翁正岭抗辩黄国明应按国储粮最低收购价1.55元/斤的标准向其支付粮款有无依据。3、黄国明的诉讼主张能否得到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黄国明虽在诉状中称受兴化市唐子粮库委托,但经一审释明,其对该陈述作出了解释,结合庭审中双方所举证据及陈述,可以认定双方间实际发生粮食买卖合同关系,黄国明与兴化市唐子粮库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委托关系,翁正岭对其主张的黄国明受兴化市唐子粮库委托收粮并未举证证明,不予采信,故认定黄国明系本案适格主体。关于争议焦点二,双方间存在口头合同关系,双方一致确认黄国明从翁正岭处收购粮食351.53吨,并已按1.41元/斤的标准支付了粮款。结合双方的陈述及兴化地区收粮惯例,收粮应及时结清货款,翁正岭亦认可黄国明按1.41元/斤的标准及时支付了351.53吨粮食的粮款。翁正岭对其主张的应按1.55元/斤的标准向其支付粮款未能举证证明,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三,订金视为预付款的一部分,是当事人的一种支付手段,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订金可抵充合同价款。结合本案事实,黄国明向翁正岭交付4万元订金,是对向翁正岭收粮的一种承诺。黄国明从翁正岭处收购粮食,已按1.41元/斤的标准结清已收粮食的全部粮款,其主张翁正岭返还订金,符合法律规定。翁正岭辩称订金应抵算货款,除订金4万元,黄国明尚欠翁正岭货款58428.4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黄国明与翁正岭的口头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翁正岭在黄国明结清全部价款的情况下拒不返还订金,显属无理,应负该纠纷的全部责任。黄国明要求翁正岭返还订金4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翁正岭抗辩的黄国明未按口头约定收购1200吨粳稻,其可另案主张。对于翁正岭抗辩的兴化市唐子粮库应从种粮农民手中直接收购国储粮,且收购价不得低于1.55元/斤的标准,与本案无关,其可向相关行政职能部门举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翁正岭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返还黄国明订金人民币4万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黄国明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翁正岭认为一审判决书认定说有多少收多少是错误的,双方已经确认了是1200吨。被上诉人黄国明认为一审查明的“有多少收多少”黄国明并没有说这句话。双方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所作“有多少收多少”叙述,无事实依据,本院纠正,予以删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现有书面证据有翁正岭2015年12月26日出具给黄国明的收条,内容为收到黄国明水稻订金4万元。另有黄国明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记录及翁正岭提供的兴化市唐子粮库“全电子汽车衡磅码单”一份。结合双方的陈述,能够认定翁正岭系种粮户,黄国明是个体收粮户,收条指向的是收取水稻的订金,因此,收粮合同的相对人为黄国明和翁正岭。其他不论是接受粮食的唐子粮库还是接受转账的刘德旺等人,均非合同当事人,而是根据合同当事人要求,接受交易物的案外人。合同相对方黄国明与翁正岭,作为权利义务的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黄国明作为收粮户,根据翁正岭的要求,按照1.41元/斤的价格,及时向其他种粮户累计支付了351.53吨粮食的粮款,对此翁正岭亦认可黄国明已及时结清其他种粮户的粮款,现翁正岭主张应按1.55元/斤的价格进行结算,未提供双方对此口头约定或书面协定的证据,故该主张无法得到保护。且既然粮款结清,双方合同履行完毕,翁正岭继续保留黄国明给付的订金,再无合法依据。因此对黄国明要求翁正岭返还4万元订金的诉求,依法应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翁正岭所提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翁正岭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云审 判 员  刘春生代理审判员  郑本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袁高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