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82民初31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吕静与杨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静,杨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2民初3116号原告:吕静,女,1962年5月5日出生,汉族,金融业员工,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杨云,男,196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保险业员工,住安徽省明光市。原告吕静诉被告杨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凤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静、被告杨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静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事关系,自2013年起,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总计50万元,约定利率为月利率1.5%,每3个月付一次利息。2015年3月,被告开始拖欠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能支付利息,原告只能要求被告重新换据,换据后的具体情况如下:2015年10月29日的10万元借据,该借款利息付至2015年1月29日;2016年2月20日的15万元借据,该借款利息付至2015年2月20日;2016年3月19日的15万元借据,该借款利息付至2014年12月19日;2016年6月13日的10万元借据,该借款利息付至2014年12月13日。四张借据共计借款50万元,约定利率均为月利率1.5%。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现原告依法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据四张,1.出具日期为2015年10月29日,借款额为10万元的借条,约定利率为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1年;2.出具日期为2016年3月19日,借款额为15万元的借条,约定利率为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1年;3.出具日期为2016年2月20日,借款额为15万元的借条,约定利率为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1年;4.出具日期为2016年6月13日,借款额为10万元的借条,约定利率为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1年。被告杨云辩称:借原告钱的情况属实,当时借款一共67万,已经还给原告17万,还剩50万元。借钱是与别人合伙做生意,但现在生意运转不灵,资金没办法回笼,被告不是不想还钱,但现在确实没有能力还钱,还钱需要时间,被告想法先偿还原告本金,如果再计算利息,被告确实还不起,对原告诉状中所说的条据,被告只认可现在的条据。经审理查明:因做生意需要,被告曾向原告借款,被告未能还清借款,但被告重新出具借款条据给原告。被告重新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有:1.出具日期为2015年10月29日,借款额为10万元的借条,约定利率为月利率为1.5%,每三个月付息一次,借款期限为1年;2.出具日期为2016年3月19日,借款额为15万元的借条,约定利率为月利率为1.5%,每三个月付息一次,借款期限为1年;3.出具日期为2016年2月20日,借款额为15万元的借条,约定利率为月利率为1.5%,(按季度付息)每三个月付息一次,借款期限为1年;4.出具日期为2016年6月13日,借款额为10万元的借条,约定利率为月利率为1.5%,每三个月付息一次,借款期限为1年。四张借条的总共借款金额为50万元。因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未还借款50万元并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借原告款中尚有50万元未还的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约定了由被告分别对四笔借款每三个月付息一次,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利息,可以视为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将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有权主张未到期债权。原告诉讼称,2015年10月29日的10万元借据,该借款利息付至2015年1月29日;2016年2月20日的15万元借据,该借款利息付至2015年2月20日;2016年3月19日的15万元借据,该借款利息付至2014年12月19日;2016年6月13日的10万元借据,该借款利息付至2014年12月13日。本案原告提供的借条是被告换据时出具,因被告重新出具借条时,双方当事人未明确被告是否尚欠原告利息,被告对原告关于重新出具借条时尚欠原告利息的陈述不予认可,原告现无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重新出具借条时还分别欠原告4笔借款的利息。因此,对原告关于被告重新出具借条时尚分别欠原告四笔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为:被告重新出具借条时在借条上签署的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吕静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00000元自2015年10月2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该100000元还清之日;另100000元自2016年6月1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该100000元还清之日;150000元自2016年2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该150000元还清之日;另150000元自2016年3月1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该150000元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吕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杨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凤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莹莹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