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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民辖终5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贵州詹阳动力重工有限公司与曲靖市金山商贸有限公司、张乙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曲靖市金山商贸有限公司,贵州詹阳动力重工有限公司,张乙,汪祖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1民辖终51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曲靖市金山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环城东路小坡上村。法定代表人张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峰,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贵州詹阳动力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小河中曹路97号。法定代表人吕黔,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江毅、吴正成,北京市中银(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张乙,男,1969年9月25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一审被告汪祖琴,女,197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上述两一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白峰,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曲靖市金山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詹阳动力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6)黔0111民初7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曲靖市金山商贸有限公司上诉称,由于上诉人住所地、合同履行地、涉及的设备实际买受人住所地均在云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作为出卖人的被上诉人与作为买受人的上诉人共同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如双方发生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双方应诚信、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一致同意向出卖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1月1日,作为乙方(保证人)的张乙、汪祖琴与作为甲方(权利人××)的被上诉人签订《保证合同》,张乙、汪祖琴承诺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七条专门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可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各方一致同意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作为买卖合同的主合同与作为保证合同的从属合同均对管辖作出明确约定,即约定由贵州詹阳动力重工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认为该院作为原告住所地法院具有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以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石 勇审判员 李红娅审判员 隋凤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