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民终72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成都东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兴文县恒益工程运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东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兴文县恒益工程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终72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东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郫县成都现代工业港北片区港通北四路277号。法定代表人:陈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丹,四川上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文县恒益工程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兴文县古宋镇香山东路14号安居楼3楼。法定代表人:曾维贵。委托代理人:雷仕才,四川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成都东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兴文县恒益工程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6)川0124民初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己审理终结。东旭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货物尾款921100元、违约金184220元,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由恒益公司承担。主要理由:上诉人在一审所提交的证据能够充分证实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完全履行了供货义务的事实,恒益公司答辩称:因上诉人未按时供应完毕合同所涉的全部货物,导致案涉项目尚未完工,因此不能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货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4日,东旭公司、恒益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东旭公司向恒益公司供应灯具等货物。合同约定:“一、货款共计2398000元;八、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恒益公司预付200000元的定金,在收到预付款后,东旭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组织生产并按期供货,当东旭公司按照供货清单供货完毕后7个工作日内,恒益公司需支付到合同总金额80%的货款作为进度款,即1718400元,待本合同清单产品施工完毕调试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恒益公司再向东旭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5%的货款,即359700元,预留5%质保金,即119900元,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一年内如没有治疗问题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退还。”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真实意义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予以确认。根据《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恒益公司应在东旭公司按照供货清单供货完毕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到合同总金额80%的货款作为进度款,即1718400元,待上述合同清单产品施工完毕调试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恒益公司再向东旭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5%货款,即359700元。本案中东旭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及法院指定的进一步补强证据期限内,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全部履行了供货义务,及《产品购销合同》清单产品已施工完毕调试结束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东旭公司对此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东旭公司要求恒益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请求,证据不充分,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东旭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东旭公司和恒益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东恒公司是否依照《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向恒益公司供应全部货物。本院认为,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东旭公司并未能举出完整的证据,证实其已依照合同约定供应全部货物,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因此东旭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7373.9元,由上诉人成都东旭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侯文飞审判员 仇 静审判员 刘玉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蔡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