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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民终14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胡天锡与马绍军、褚松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绍军,褚松平,胡天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民终14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绍军,男,1970年11月20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褚松平,女,1974年4月28日生,汉族。上述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金涛,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天锡,男,1948年1月1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伟,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马绍军、褚松平因与被上诉人胡天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03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绍军、褚松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金涛、被上诉人胡天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绍军、褚松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归还了被上诉人胡天锡的部分铁款55800元,一审对此未予认定。胡天锡辩称,马绍军通过邮政储蓄汇款55800不是归还欠款,而是当时正常的交易款,与8万元欠款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胡天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马绍军、褚松平夫妇共同偿还胡天锡货款8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为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天锡向马绍军供应铁。2013年12月30日,双方对账后,马绍军下欠胡天锡铁款8万元,于当天出具欠条一份。后双方继续发生供货往来,自2015年4月12日至2015年9月16日,马绍军、褚松平通过POS刷卡的方式向胡天锡支付货款共计296850元;期间,被告褚松平于2015年5月7日通过其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向原告胡天锡汇款55800元。2015年12月7日,胡天锡以马绍军下欠其货款8万元未付为由,诉至该院。另查明,马绍军、褚松平于2006年6月1日登记结婚。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予保护。本案中,马绍军欠胡天锡铁款8万元,有其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应当予以认定。由于马绍军的上述欠款发生在其与被告褚松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褚松平应当与马绍军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褚松平于2015年5月7日汇给胡天锡的55800元是否应当从原告诉请中予以冲减,一审法院认为,在出具欠条后原、被告双方仍有供货往来的情况下,如该汇款系支付的诉争欠款,则在褚松平汇款后,二被告应要求原告在欠条中予以批注或者由原告出具相应收条,本案中,原告持有该欠条,并对该汇款是支付欠条中货款的意见不予认可,故对二被告关于已支付所欠货款55800元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因诉争欠款未约定付款期限,则债务人可以随时支付,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付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马绍军、褚松平应当支付原告货款8万元。原告诉请二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也应予支持。判决:被告马绍军、褚松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天锡货款8万元及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2月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马绍军、褚松平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认定褚松平通过邮政储蓄汇给胡天锡的55800元不是归还8万元的欠款是否适当。马绍军书写欠条欠胡天锡铁款8万元,其后,双方均有货款来往,基本上都是货、款两清。其中褚松平通过邮政储蓄汇款给胡天锡55800元后,双方对此均未提供证明证实该笔款项系归还8万元欠款还是当时的交易款,一审根据交易习惯及证据优势原则,认定该笔款项系交易款的判决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马邵绍军、褚松平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马绍军、褚松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95元,由上诉人马绍军、褚松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来斌审 判 员  葛京涛代理审判员  姚永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胥阁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