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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民终20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2016)湘11民终2003号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长春、唐美姣、张梦玲、唐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张长春,唐美姣,张梦玲,唐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民终20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松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策,湖南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长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美姣(系张长春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梦玲(系张长春之女。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勇,永州市冷水滩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军。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长春、唐美姣、张梦玲、唐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3)湘1103民初1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一审的医疗费用过高,值得怀疑;3、一审原告没有提供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用清单。其中有多少医疗自费用药不清,有多少治疗与本次损伤无关的费用不清;4、一审认定的部分赔偿项目不客观,不真实;5、判决损失过高,请求依法核减;6、一审鉴定缺乏依据,请求重新鉴定。张长春三原审原告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1、答辩人在一审提交了完整的医疗发票和法医鉴定,医疗费用全是用于治疗本次交通事故损害的,不能以伤残等级高低衡量医药费用的多少,且答辩人受伤住院,医生用药,答辩人没有权利干涉,也没弄虚作假,上诉人提出异议,应自行去医院查实,不能主观臆断,不负责任;2、上诉人毫无根据申请鉴定,这是浪费司法资源,滥用诉权;3、答辩人的各项损失费用都有法医鉴定结论佐证,上诉人的上诉无理,应予驳回。被上诉人唐军辩称,同意原审原告的答辩意见。张长春三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786000.48元;2、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9日15时50分,被告唐军驾驶湘MA65**号小轿车从冷水滩马坪方向往牛角坝方向行驶,途径牛角坝镇扁塘村路段时,因占道行驶,与张长春驾驶并搭乘唐美姣、张梦玲从牛角坝往马坪方向行驶的湘M1Y1**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三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2日,永州市交警支队凤凰园大队作出永凤公交认字〔2015〕7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军道路交通安全意思淡薄,驾驶机动车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没有减速靠右行驶,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长春道路交通安全意识不强,驾驶二轮摩托车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且临危时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唐美姣、张梦玲系乘客,不负该事故责任。原告张长春受伤后在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花去医疗费92821.67元;原告唐美姣受伤后在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4天,花去医疗费210542.36元;原告张梦玲受伤后先后在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3天、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17天、永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天,共花去医疗费128339.37元。2015年12月22日,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长春伤势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张长春因车祸致右胫腓骨及左内外踝骨骨折等损伤,术后遗留左踝关节绝大部分功能障碍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从受伤之日起伤后休息6个月,1人陪护2个月,后续治疗费(包括继续治疗费及后期取内固定费用)共计12000元,营养费1000元。原告张长春支付鉴定费1200元。同日,该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唐美姣伤势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唐美姣因车祸致回肠穿孔、骨盆骨折、右尺骨骨折等损伤,其中致回肠穿孔修补术后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从受伤之日起伤后休息7个月,1人陪护4个月,后续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1500元。原告唐美姣支付鉴定费1200元。2016年2月29日,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梦玲伤势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张梦玲因车祸致右眼视神经损伤、硬膜外出血、脑挫裂伤、颌面骨多发骨折等损伤,现右视神经萎缩,右眼光感(盲4级),该损伤已构成八级伤残。2、住院期间1人陪护,后续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2000元。原告张梦玲支付鉴定费1238元。湘MA65**号小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14日至2016年6月13日。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商业三者险还购买了不计免赔率。上述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第十条第(四)项规定交强险不负责赔偿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上述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八)项规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第十二条规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车辆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另查明,原告张长春、唐美姣住永州市冷水滩区马坪开发区马坪村6号,系农村户口。原告张长春父亲张宗素生于1939年4月25日,原告张长春母亲唐桂玉生于1944年8月24日,住永州市冷水滩区高溪市镇马坪村,均系农村户口。张宗素夫妇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二个小孩。原告唐美姣母亲周秋妹生于1941年8月25日,住永州市冷水滩区牛角坝镇扁塘村,系农村户口。周秋妹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四个小孩。原告张梦玲从2014年8月起租住在冷水滩区紫霞路兴和家园小区A栋205室,并在永州市玉腾广告工程有限公司从事会计工作,月薪22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张梦玲怀有身孕,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期间接受大量X线射线可能致胎儿发育畸形,根据医生的建议,于2015年11月15日实施引产术产一死女婴。事故发生后,被告唐军共垫付90820元医疗费用,其中为张梦玲垫付20000元、为张长春垫付30000元、为唐美姣垫付40820元。保险公司共垫付10000元医疗费用,其中为张梦玲垫付5000元、为唐美姣垫付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侵权责任纠纷。永州市交警支队凤凰园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湘MA6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依法应先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赔偿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唐军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张长春负次要责任,被告唐军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先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赔偿部分由被告唐军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部分,由唐军承担。本案事故造成原告张长春十级伤残、唐美娇十级伤残、张梦玲八级伤残,给三原告以后生活带来很大不便,势必造成严重的精神痛苦,特别是张梦玲因此被迫引产,更是造成其巨大精神打击,三原告诉请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及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即不考虑责任比例,本院酌定原告张长春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唐美娇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张梦玲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原告张长春父母、原告唐美娇母亲年岁已高,需要扶养,二原告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对本案无过错,只是依法根据保险合同对交通事故第三者的人身和财产损失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条款中人身和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因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的损失应按一审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收入标准计算,即根据《2015-2016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计算。原告张长春的损失金额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收据为92821.67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为12000元;3、误工费: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5年12月21日)共125天,误工收入,误工收入,参照全省农业年平均工资计算25212元/365天×125天=8634.25元;4、护理费:护理时间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2个月,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40520元/12个月×2个月=6753.33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省内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100元/天×42天=4200元;6、营养费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为1000元;7、残疾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10060元/年×20年×10%=2012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9025元/年×(5+9)年×10%÷2人=6317.5元;9、交通费:住院期间按每天4元计算,42天×4元/天=168元。以上损失合计152014.75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58214.75元。原告唐美娇的损失金额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收据为210542.36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5000元;3、误工费: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5年12月21日)共125天,误工收入,误工收入,参照全省农业年平均工资计算25212元/365天×125天=8634.25元;4、护理费:护理时间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4个月,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40520元/12个月×4个月=13506.67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省内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100元/天×94天=9400元;6、营养费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为1500元;7、残疾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10060元/年×20年×10%=2012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9025元/年×6年×10%÷4人=1353.75元;9、交通费:住院期间按每天4元计算,94天×4元/天=376元。以上损失合计270433.03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276633.03元。原告张梦玲的损失金额金额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收据为128339.37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5000元;3、误工费: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6年2月28日)共6个月10天,误工收入,根据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计算,2200元/月×(6个月+10天)=13933元;4、护理费:护理时间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92天,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40520元/365天×92天=10213.26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省内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100元/天×92天=9200元;6、营养费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为2000元;7、残疾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26570元/年×20年×30%=159420元;8、交通费:住院期间按每天4元计算,92天×4元/天=368元。以上损失合计328473.63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369711.63元。以上三原告的损失共计804559.4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唐军赔偿原告张长春、唐美姣、张梦玲鉴定费3638元的70%,即2546.6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长春、唐美姣、张梦玲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长春、唐美姣、张梦玲剩余损失680921.41元的70%,即476644.99元。以上合计596644.99元。三、因被告唐军已垫付9082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已垫付10000元。根据上述一、二项判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的款额596644.99元,应分别向原告张长春、唐美姣、张梦玲支付498371.59元,向被告唐军支付88273.4元。以上给付,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400元,由原告张长春、唐美娇、张梦玲负担2300元,由被告唐军负担2100元。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递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唐军发生交通事故后即通知了上诉人,上诉人虽对张长春等人的伤势及用药情况不服,但未提供任何依据,只是向一审法院邮寄一份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判对张长春等人的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失费是否计算过高;二、本案是否需要重新鉴定,查明张长春等人的伤势是否构成伤残以及用药是否真实客观。关于张长春等人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判决都依据相关标准和司法鉴定意见而定,对三原审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原判也是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考虑,比较符合实际,且一审时张长春也提供了医疗费发票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提出原判证据不足,认定损失过高与客观事实不符。三、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的用药不清,其中有多少用药与本案无关或属医疗自费部分应予鉴定。虽然二审时上诉人提出了书面鉴定申请,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既已知晓此事,应自行查明上述疑点,因为这些证据上诉人可依法自行调取,或自己提供相应的理由和依据才能要求一审法院鉴定,现上诉人仅凭主观推断,就要求重新鉴定查明是否存在与本案无关用药或自付费用,本院认为已过举证期限且依据不足,因而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案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爱民审 判 员  刘志军代理审判员  陈 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梅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