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12民初11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段远福诉云南银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远福,云南银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12民初1153号原告段远福,男,汉族,1968年7月19日生,自由职业,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委托代理人:李红梅,系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银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滇池路3公里处法定代表人:耿聪职务:董事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09708612X委托代理人:蒋奎,系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段远福诉被告云南银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云南银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对本案所涉及的云南银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九分公司印章进行鉴定,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段远福的委托代理人李红梅、被告云南银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远福诉称:2013年8月19日,云南银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九分公司(以下简称九分公司)的负责人苏明伟告知原告,九分公司承包了“官渡区矣六街道子君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回迁安置房工程项目”,并承诺将该项目的劳务部分,包括主体滑板基础钢筋、支木、外架、粉刷等,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为此,原告支付给九分公司承包工程保证金800000元,并由九分公司负责人苏明伟当场出具一份《承诺书》表明:若在2013年11月底前不能动工,则将保证金退还,并按照每月3%的利息支付给原告,该份承诺加盖了九分公司的公章。但至今九分公司所承诺的子君村回迁安置房工程并未交给原告承建,经原告多次向其催要保证金,均无果。经查询,九分公司系被告云南银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下设的分公司。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返还原告保证金人民币800000元,并从2013年12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至实际还款日(计算至2015年8月1日为3202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云南银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其未承揽过关于子君村回迁安置房工程项目,从未签订过相关合同,也从未收取过原告的工程保证金,双方之间并未建立过任何法律关系,原告提出的事实,被告并不知情,收取原告保证金是案外人苏明伟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责任应当由苏明伟本人承担,且苏明伟私刻公章的行为已经触犯了法律,涉嫌犯罪,被告将追究其相应的责任,法院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并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承诺书一份:欲证明被告下设分公司云南银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九分公司负责人苏明伟告知原告其承包了“官渡区矣六街道子君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并承诺将该项目的劳务部分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为此向九分公司支付了承包工程保证金800000元。但至今为止,九分公司所承诺承建的工程并未交给原告承建。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公司没有与段远福签过该承诺书,是苏明伟个人行为,且内容没有涉及到被告。二、收款收据一份:欲证明按承诺书的内容,原告向九分公司支付了80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认为公司没有收到过该笔款项。三、企业登记情况表一份:欲证明苏明伟是分公司的负责人。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予以认可。被告云南银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明承诺书中的章与收款收据上的章是苏明伟私刻的章。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承诺书上的章与分公司所使用的章是一致的,但与在工商登记处注销的章是不一致的。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及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10月25日,被告云南银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设立了云南银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九分公司,公司负责人为苏明伟。2015年8月20日,九分公司经云南银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在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注销登记。2013年8月19日,九分公司向原告段远福出具承诺书和苏明伟签名的收款收据各一份,承诺书和收款收据上均盖有九分公司印章(印章有编码),承诺书的内容为:“云南银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九分公司将‘官渡区矣六街道子君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回迁安置房工程项目’承诺劳务(包括:主体滑板基础钢筋、支木、外架、粉刷等但不含周转材料)给段远福承建。现由段远福支付保证金捌拾万元整给云南银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九分公司负责人苏明伟。如果在2013年11月底前不能动工,由苏明伟按3%计息付给段远福。”原告陈述保证金以现金形式向苏明伟支付的。收款收据上的项目为保证金,金额是800000元。另,关于‘官渡区矣六街道子君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原告一直是与九分公司负责人苏明伟进行商谈,未与被告商谈过相关事宜。庭审中被告陈述,被告从未承包过‘官渡区矣六街道子君村城中村改造项目’,九分公司也未向被告报告承包了该项目。九分公司作为被告的分公司,是不能独立对外签订合同的,所有对外合同只能由被告来签订。被告不知道九分公司与原告的交易事宜,也从未收到过原告的保证金,该笔款项也从未进入过九分公司或被告的账户。鉴定意见中表明:九分公司有两枚不同的印章在使用。原、被告均陈述苏明伟现下落不明。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九分公司或其负责人苏明伟已经承包或有资格承包‘官渡区矣六街道子君村城中村改造项目’,且也无证据证实该工程项目是否实际存在。原告陈述其以现金的形式向苏明伟交纳了工程保证金,但根据被告的陈述该款并未进入九分公司或被告公司的账户,且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苏明伟现已下落不明,导致相应的事实不能查清。故本院认为本案涉嫌刑事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原告的诉讼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对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本案移送至公安机关处理。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段远福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883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段远福。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华代理审判员 贾 佳人民陪审员 李玉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海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