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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民初89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1-31

案件名称

东莞市煜明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与陈仕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煜明精密模具有限公司,陈仕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8960号原告:东莞市煜明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厦边景福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789461647D。法定代表人:徐建军。委托代理人:罗兴运,该公司员工。被告:陈仕凉,男,汉族,1967年5月14日出生,湖南省双峰县人,住湖南省双峰县,委托代理人:吴小伍,东莞市长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东莞市煜明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明公司)与被告陈仕凉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云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煜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建军,被告陈仕凉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小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煜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煜明公司无需支付陈仕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25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44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780元;2.煜明公司无须支付陈仕凉工伤鉴定费用436元;3.煜明公司无须退还陈仕凉扣款850元。事实与理由:一、双方已就工伤事件达成《协议》,煜明公司已支付了约定款项,无需再行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15年1月24日,双方签订《协议》,约定:1.煜明公司于2015年1月24日先借付10000元给陈仕凉,用于回老家医药费及伙食费的支付,实际医药费实报实销;2.煜明公司于2015年1月24日先支付陈仕凉2014年12月份及2015年1月份工资;3.煜明公司于2015年1月24日一次性补助陈仕凉往返车费、护理费及生活费共计3000元。协议签订当日,煜明公司依约向陈仕凉支付了上述三笔费用。鉴于双方已就工伤事件达成了协议,煜明公司亦向陈仕凉支付了相应的款项,故陈仕凉时至今日要求煜明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于理于法不合。二、陈仕凉要求煜明公司返还的850元工资实为公益金,煜明公司无需予以返还。根据工资单可知,陈仕凉诉请返还的850元工资系企业公益金。而企业公益金是企业计提的专门用于职工福利设施的支出,如构建职工宿舍、托儿所、理发室等方面的支出,故煜明公司无需返还该笔费用。煜明公司认为,陈仕凉在入厂将近一个月的时候,在上班期间因自身未按照安全操作规程操作发生工伤事故,而煜明公司也的确因工作疏忽没有为其购买工伤保险,存在一定的责任。事故发生后,煜明公司立即将其送往虎门第五人民医院治疗,后陈仕凉于事故发生当日就要求回老家治疗,煜明公司还专门派人专车护送其回到了湖南老家,并向其发放了2014年12月及2015年1月的工资,同时答应待其治疗好后继续回公司上班。再补一个月工资作为补偿,双方就此签订了协议。陈仕凉的伤治好后,煜明公司遵守约定同意让其回公司上班,在接近一年的时间,陈仕凉没有与公司进行任何的沟通就私自申请工伤认定和鉴定。在工伤结论作出后,陈仕凉就向煜明公司提出需就其工伤问题进行处理,且在此期间段里不服从管理、消极怠工。煜明公司曾答应再一次性支付20000元作为伤害补偿金,但其不接受,煜明公司有足够的理由认为陈仕凉有纯粹的欺诈性质,以公司没有为其购买工伤保险,从而要挟巨额的经济赔偿。被告陈仕凉辩称:陈仕凉于2014年12月18日进入煜明公司担任洗床工,月平均工资5500元。陈仕凉在2015年1月14日发生工伤,工伤鉴定为十级伤残。煜明公司没有为陈仕凉购买工伤保险,也没有依法支付工伤赔偿,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维持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一、入职时间及职务:陈仕凉于2014年12月18日入职煜明公司,担任冼床工一职。二、工资情况: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陈仕凉工伤前月平均工资为5322元,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数额为5445元。另,双方确认在2014年12月至2016年4月期间,煜明公司每月从陈仕凉的工资中扣除公益金,其中2014年12月扣款30元,2015年1月和2月扣款分别50元,2015年3月至2016年4月总扣款595元,共计扣款725元。煜明公司主张该扣款为公司福利基金,主要用于对贫困员工的扶持以及员工的福利待遇,为此提供了《关于员工互助基金的方案》为证。陈仕凉对于该方案不予确认。三、劳动合同: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四、参保情况:煜明公司已为陈仕凉参会社会工伤保险,但陈仕凉发生工伤当时煜明公司尚未给其参加社会保险。五、工伤情况:陈仕凉在2015年1月24日发生工伤,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十级,未达护理等级。六、劳动能力鉴定费用:436元。七、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及原因:陈仕凉在2016年4月7日向煜明公司申请辞职,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八、其他说明事项:原告煜明公司与被告陈仕凉于2015年1月24日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今员工陈仕凉(身份证号码:……)于2015年1月24日上午8:00在本司铣床车间上班期间因架模板时不慎因模块滑落撞伤脚耻骨,属于工伤。本司愿意承担由此工伤所产生的直接医疗费用。现因员工陈仕凉本人要求转回老家治疗,双方同意达成以下协议:1.煜明公司于2015/1/24日先借付¥10000元给陈仕凉,用于回老家医药费及伙食费支付,实际医药费按实报实销;2.由原告煜明公司于2015/1/24先支付陈仕凉2014年12月份及2015年1月份工资;3.煜明公司于2015/1/24一次性补助陈仕凉往返车费、护理费和生活费共3000元;4.煜明公司同意陈仕凉上班后补助其一个月薪资作为工伤期间薪酬。”另,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陈仕凉治疗工伤共计花费医疗费6500元,被告陈仕凉已退还原告煜明公司3500元。九、仲裁情况:被告陈仕凉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长安仲裁庭提起仲裁,请求裁决:1.煜明公司支付陈仕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6000元;2.煜明公司支付陈仕凉鉴定费436元;3.煜明公司支付陈仕凉2014年12月至2016年4月扣除的工资850元;4.煜明公司支付陈仕凉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250元。该仲裁庭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东劳人仲院长安庭案字[2016]11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由煜明公司支付陈仕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25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44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780元;2.由煜明公司支付陈仕凉工伤鉴定费用436元;3.由煜明公司退还陈仕凉扣款850元;4.驳回陈仕凉提出的其他申诉请求。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协议、转账凭证、员工奖惩建议表、通告、关于员工互助基金的方案、劳动能力鉴定书、记账凭证、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工资条、离职申请单、移交清单、社保缴费记录、认定工商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工资条、鉴定费发票、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煜明公司应否向陈仕凉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及鉴定费;2.煜明公司是否需要退还陈仕凉扣款725元。关于焦点一。首先,虽然双方于2015年1月24日曾签订一份《协议》,但只是针对煜明公司先行垫付一定的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及生活费以及2014年12月及2015年1月工资以及工伤期间工资的发放问题进行约定,协议并无约定就此了结双方之间因工伤引发的全部权利义务关系,陈仕凉也并无表示放弃其工伤保险待遇之权利请求。因此,煜明公司以双方于2015年1月24日所签订的《协议》为依据而主张免责,不能成立。其次,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七个月的本人工资),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四个月的本人工资);而“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如本人工资低于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煜明公司于工伤事故发生时没有为陈仕凉参办社会保险,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煜明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陈仕凉支付费用。陈仕凉工伤前月均工资为5322元,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计算为:5322元/月×7个月=37254元。陈仕凉离职前月均工资为5445元,故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费补助金为5445元(5445元/月×1个月=544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1780元(5445元/月×4个月=21780元)。陈仕凉因劳动能力鉴定而花去鉴定费436元,有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因煜明公司没有为陈仕凉参保,故其该笔鉴定费用应由煜明公司承担。关于焦点二。双方确认煜明公司从陈仕凉的工资中合计扣款725元。煜明公司主张该扣款系作为公司福利基金,且系按照《关于员工互助基金的方案》执行,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制作的《关于员工互助基金的方案》已告知陈仕凉并征得陈仕凉的同意,故该扣款行为缺乏合法性及合理性,现陈仕凉诉请退回该扣款理应得到支持。综上,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原告东莞市煜明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陈仕凉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25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445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780元,鉴定费436元;二、限原告东莞市煜明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陈仕凉退回扣款725元;三、驳回原告东莞市煜明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东莞市煜明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雪兴附主要法律条文:《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第三十五条计发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人工资低于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缴费工资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缴费月数计算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第五十七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第六十六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单位为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二)原工资福利待遇,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受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福利待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工作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工资福利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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