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91民30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淮安清大科技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与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淮安清大科技节能材料有限公司,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淮安城置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91民3030号原告:淮安清大科技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浦区盐河镇王元村工业创业园。法定代表人:谷玉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嵩,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根荣,淮安市清浦区黄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人民中路683号。法定代表人:杨晓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交,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敬仑,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淮安城置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教园区天津路88号。法定代表人:彭庆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芳,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伟,该公司职员。原告淮安清大科技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大科技)诉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二建)、第三人淮安城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城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嵩���曹根荣、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交、杨敬仑、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芳、王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清大科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081882元。事实与理由:第三人是淮安公园城置龙湾小区商品房开发商,其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被告又将其中外墙保温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2011年11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合同就施工工程、单价进行了约定,该工程总价款为4039572.16元,被告已经支付部分,现尚欠余款1081882元。2015年10月16日,被告南通二建向第三人出具承诺书,内容为:“由南通二建施工的淮安城置公园龙湾一期二标工程已经全部交付使用。我方已抵的二套房,已由我方抵给分包单位清大科技(外墙保温施工单位)谷玉江。两套房已全部出售,所��房款1081882元,由淮安城置财务直接付给清大科技谷玉江作为工程款,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及经济纠纷,由本公司承担,与贵司无关”。目前,第三人城置公司不办理房屋相关手续,被告也不支付工程款,被告与第三人相互推诿导致公司债权不能实现。被告南通二建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不欠原告工程款。1、我公司为第三人建设的城置公园龙湾3-6号楼总承包商,原告为外墙保温分包商。原告施工的外墙保温工程量为4039572元,我公司以转账等方式支付了2955004元,双方同意余款为1081882元,已通过以房冲抵工程款的方式支付完毕。2015年10月,我公司与原告就剩余工程款支付达成一致,由原告在淮安城置公园龙湾小区看房并选择了8号楼306室、506室两套房屋抵充工程款,两套房共计301.36平方米���按3590元/平方米计算,房款为1081882元。2、原告在2015年10月16日向我公司出具承诺书和收条各一份,同意将上述两套房抵给原告法定代表人谷玉江,以结清原告与我公司的全部工程款,双方不再有任何经济纠纷。我公司在收到承诺书与收条后,与淮安城置有限公司签订了《以房抵付工程款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谷玉江办理上述两套房屋的买卖手续,以抵充城置公司应付我公司的工程款和我公司应付原告的工程款1081882元。根据该协议书的约定,原告法定代表人谷玉江作为买受人取得与城置公司签署上述房屋买卖合同的权利,而无需支付房款。原告一直没有去办理商品房签约手续,后经第三人通知,原告仍未前往办理签约手续,致使买卖合同签约不成,责任在原告,我公司与原告及第三人都达成了以房抵债的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各方应予履行。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原告经我公司多次通知没有过来签约,房屋目前处于可售状态,随时可以抵给原告。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是淮安公园城置龙湾小区商品房开发商,其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被告又将其中外墙保温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2011年11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合同就施工工程、单价进行了约定,该工程总价款为4039572.16元,被告已经支付部分,余款为1081882元。2015年10月16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以房抵付工程款协议书,约定第三人将城置公园龙湾小区的8号楼3单元306室、506室作价1081882元抵付给被告,被告指定谷玉江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将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谷玉江名下。当日,被告南通二建向第三人出具承诺书,内容为:“由南通二建施工的淮安城置公园龙湾一期二标工程已经全部交付使用。我方已抵的二套房,已由我方抵给分包单位清大科技(外墙保温施工单位)谷玉江。两套房已全部出售,所得房款1081882元,由淮安城置财务直接付给清大科技谷玉江作为工程款,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及经济纠纷,由本公司承担,与贵司无关”。当日,淮安清华科技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华科技)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淮安城置公司公园龙湾一期二标3#-6#楼由南通二建总承包,3#-6#楼外墙保温施工由南通二建分包给清大科技谷玉江,其中外墙保温结算价减去已付款,剩余款为1081518元,经协商,在城置公园龙湾8号楼506室抵款540941.2元,8号楼306室抵款540941.2元,合计1081882.4元,取整数1081882元,抵房后,此项目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双方不再有任何经济纠纷。以上房屋在以后买卖过程中若��生任何纠纷,与南通二建无关”。当日,清华科技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南通二建淮安城置公园龙湾8号楼506室和8号楼306室计两套房,以房抵工程款1081882元(具体见合同与承诺函)”。另查明:清华科技、清大科技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谷玉江,公司类型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双方举证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被告及第三人通过自愿协商,就被告欠付原告1081882元工程款,以签订协议、出具承诺等方式达成抵房抵款的协议,相关合意的达成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各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妥善予以履行。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第三人不办理房屋相关手续,第三人表示异议并表示原告可以随时办理抵房手续,原告就其主张未向法院举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仍应依约积极履行相关抵款协议,原告此次径行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淮安清大科技节能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37元,减半收取7268.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收费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高晓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潘星宇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