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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9民初17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9民初1790号原告:刘某甲,男,198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嘉祥县梁宝寺镇孙刘庄村**号。身份号码:3708291981********。被告:韩某,女,198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嘉祥县大张楼镇秦氏王庄村。身份号码:3708291984********。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不安心过日子,与他人有不正当往来,不持家,对子女不负责任。现外出不归家,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三子女。被告韩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韩某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在嘉祥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同居生活。2006年4月5日原、被告生育长女刘某乙,××××年××月××日生育长子刘某丙,××××年××月××日生育次女刘某丁燃,三子女现均随原告的父母生活。2015年10月份被告曾离家出走,后原告等人将其找回。2016年夏被告再次离家出走,现杳无音讯。原告要求离婚,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户籍本、调查笔录在卷为凭。经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已生育子女三人,原、被告本应维护好该美满的婚姻家庭。但近年来由于被告思想发生变化,置年幼的子女于不顾,长期不归,不履行做妻子和母亲的义务。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并抚养三子女,本院应予准许。被告韩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韩某离婚。二、婚生长女刘雨鑫,长子刘政君,次女刘鑫燃由原告刘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德鹏审 判 员  何树丹人民陪审员  张传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董钰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