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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2民初35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鲁某甲与鲁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甲,鲁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2民初3529号原告:鲁某甲,农民。被告:鲁某乙,农民。原告鲁某甲与被告鲁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广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离婚;2、婚生子鲁健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97年在被告处打工相识,1999年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年××月××日在肥东县护城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5月17日生一子,取名鲁健。由于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为此,起诉要求离婚。原告鲁某甲对其诉请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于1997年在被告处打工相识,1999年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年××月××日在肥东县护城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5月17日生一子,取名鲁健。由于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被告未到庭,调解不能。本院认为:原告鲁某甲与被告鲁某乙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婚后生育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由于婚后双方缺乏沟通,为琐事产生矛盾,只要双方能够加强沟通交流,增进彼此的感情,完全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鲁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广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 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