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民初136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13604张敏与周德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敏,周德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13604号原告:张敏,男,1988年6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周德松,男,1985年5月16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原告张敏与被告周德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蔷薇独任审理,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德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3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之后向张敏多次作出保证归还的承诺,但一直未能兑现。被告如今已经置原告的请求于不顾,甚至避而不见,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债务6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11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因本次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债务6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11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周德松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敏称,其与被告周德松经朋友介绍认识,2013年1月11日,被告周德松向原告张敏借款60000元。另查明,原告张敏在庭审中提交借条一张,其上载明“本人:周德松,身份证,借人民币陆万元整。”同时,原告提交了一份收据,其上载明“本人周德松于2013年1月11日,收到人民币陆万元整。其中壹万元为现金支付;伍万元为银行转账。银行账号62×××10”。借条和收据上都有周德松的签字与指印。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该50000元为2013年1月11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转出账号为62×××**,转入账号为62×××10,设备号为62405611,银行流水号为000000215060,并提交了有周德松签字的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自助交易凭条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据、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自助交易凭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0000元的请求,被告周德松于2013年1月11日向原告张敏借款60000元并出具了相应数额的收据。现原告向被告催讨该笔借款,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原告款项,但被告一直未付款,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11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请求,因原告并未提出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利息和还款期限,故本院仅支持原告从起诉之日(2016年8月30日)起计算的利息(即以6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8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德松归还原告张敏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8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为650元,由被告周德松负担。上述费用由原告先行交纳,被告在其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代理审判员 胡蔷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远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