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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民辖终2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蠡县三平化纤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北京中兴达纤维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中兴达纤维制品有限公司,蠡县三平化纤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6民辖终2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兴达纤维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工业开发区10号。法定代表人郭宪聪,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蠡县三平化纤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蠡县郭丹镇辇庄村。法定代表人吴小平,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北京中兴达纤维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蠡县三平化纤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2016)冀0635民初94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采购纺织品等货物,并根据约定,被上诉人���上诉人采购的货物送至上诉人加工生产厂房所在地,即经营注册地北京市大兴青云店镇工业开发区10号。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与被告住所地均为北京市大兴区,本案应由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2016)冀0635民初945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答辩。经审查,被上诉人在原审人民法院起诉称,经其与上诉人对账,截止到2015年2月11日上诉人共欠被上诉人货款379700元,有欠条为证。请求判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货款379700元。被上诉人提交了由上诉人中兴达公司2015年2月11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截止到2015年2月11日止,欠三平化纤化纤款329700元,以前所有单据全部作废,以此欠条为准”。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在原审人民法院的起诉及出具的证据,本案为买卖合同���纷,且双方未对合同履行地点作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为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一方为接收货币一方,被上诉人住所地河北省蠡县为合同履行地。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文英审 判 员  王 洛代理审判员  冯志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庄海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