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24民初12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原告长沙时代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株洲星天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时代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株洲星天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224民初1243号原告长沙时代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车站北路168号都市先锋3单元808室。法定代表人蒋正春。委托代理人罗忠华,男,198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界首镇白洲村毛塘下*组。被告株洲星天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县南阳桥乡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刘作平。原告长沙时代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株洲星天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原告长沙时代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长沙时代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对其诉权的自行处分,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长沙时代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4160元,减半收取2080元,由原告长沙时代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邓 嫣人民陪审员 谭 斌人民陪审员 龙月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颜雪飞附适用法条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