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梨民二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王立武与钱德富、袁宝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武,钱德富,袁宝生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梨民二初字第705号原告:王立武,男,195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钱德富,男,196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袁宝生,男,1970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敏,吉林奇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立武与被告钱德富、袁宝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二被告联建商网楼,该工程为三层框架结构,建筑面积2805.58㎡,二被告将该工程的清工部分承包给原告,约定工程交付使用付清全部工程款。2014年10月15日,原告完成施工交付给被告方投入使用,被告陆续给付原告工程款790400.00元,下欠261692.50元,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261692.50元,支付违约金4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不能确定合同的当事人,但根据被告方提供的《开工许可证》以及《建制镇集体土地建设工程规划审批表》可知,该工程的建设单位是梨树县宏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而非本案的被告钱德富、袁宝生,因此本案的适格被告为梨树县宏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而非钱德富、袁宝生,原告起诉被告存在被告主体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存在主体错误,应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立武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825.00元退回给原告王立武。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军代理审判员 兰莹莹人民陪审员 张 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梦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