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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4民初5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河南省宏泰建工有限公司与河南嘉瑞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宏泰建工有限公司,河南嘉瑞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4民初560号原告:河南省宏泰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康县交通路**号。组织机构代码17562086-9。法定代表人:程勉学,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战旗,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6200710418075。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东亮,194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公司员工。被告:河南嘉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车站路东段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53891610Y。法定代表人:马清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伟,公司法律顾问。律师执业证号14116199510412756。原告河南省宏泰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宏泰公司)与被告河南嘉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嘉瑞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宏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战旗、马东亮,被告河南嘉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宏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524147.42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为发包方,原告为承包方。合同约定:由原告方承建被告所开发建设的位于沈丘县城县府街的沈丘恒瑞商业步行街商业房;承包范围是土建、水电安装等;此外,合同还对工期、工程质量、违约金等方面进行约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时,被告并未向原告交付施工图纸,该工程图纸的绘制时间是2004年5月。合同签订时书面约定工程砖混部分价格,而未显示框架结构工程承包价格。被告将施工图纸交付原告时承诺框架结构工程款每平方米按590元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方进入工地实施施工,施工期间工程量多处、多次发生变更。在原告施工期间,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将工程进度款向原告支付,且也不按约定的方式将工程款汇入原告账户。工程如期施工完毕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至今未付。为此,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河南嘉瑞公司辩称:1、原告诉河南嘉瑞公司属主体错误,河南嘉瑞公司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2004年4月16日的合同,发包方系周口恒瑞置业有限公司,承包方为周口市宏泰建工有限公司,被告应为周口恒瑞置业有限公司,而非河南嘉瑞公司,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即使原告诉请的事实存在,其提出的内容也不真实,合同签订时间为2004年4月16日,根据法律规定,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也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从合同内容来看,原告诉称的框架结构,按每平方米590元结算不实,因为合同显示的只是土建、水电安装等,并未显示框架结构的工程量。4、该案至今没有见到竣工验收合同报告,且如果合同有变更,则应当有双方认可的变更报告,原告诉称的多次变更不实,亦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5、被告已将所欠的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根本不欠原告所诉的工程款的事实。河南宏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1、原告的营业执照;2、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3、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4、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5、太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周口市宏泰建工有限公司于2004年更名为河南省宏泰建工有限公司,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该组证据不表示异议。第二组:1、周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出具的查询档案;2、周口市恒瑞置业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3、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周口恒瑞置业有限公司于2005年1月29日申请变更为河南嘉瑞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表示异议。第三组: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河南致恒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沈丘恒瑞置业商业步行街商场工程造价汇总表及两份工程决算书;3、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鲁永振出具的七份建筑工程预算书;4、恒瑞商业步行街工程支付情况表;5、建设工程施工图纸。证明:1、原被告于2004年4月16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所开发建设的沈丘恒瑞商业步行街商业房,承包范围为土建、水电安装等工程,并对工期、工程质量等方面进行了约定。3、两层商业房每平方米造价为395元,总价按实际面积计算。4、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即2004年4月16日被告并没有向原告交付施工图纸,施工图纸绘制时间为2004年5月份,且合同签订时书面约定了砖混价格,后交付图纸约定框架结构工程每平方米590元。5、沈丘恒瑞置业商业步行街商场工程鉴定核算造价1493267.73元。6、沈丘恒瑞置业商业步行街砖混变更部分工程鉴定核算造价176897.63元。7、原被告合同约定被告拨付工程款必须汇入原告公司账户,否则罚被告人民币100000元。8、原告如期将工程施工完毕,被告违约,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表示异议,该组证据恰恰证明了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04年4月16日,证明诉讼时效已超过。工程决算书中,对框架部分及土建的决算,没有被告的到场及认可,系单方行为,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施工图纸的真实性不表示异议,但施工图纸中不能显示出有承诺框架结构的事实及实际框架施工的结果。第四组:恒瑞置业工程部出具的变更通知、变更的部分、图纸、面积。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需将A3#部分房屋出售给移动公司作为营业厅使用,故将盖楼西南角(南北轴线C-L,东西轴线1-5)部分,由原图砖砌结构更改为框架结构,进而使面积比预算面积增加了780.04平方米。被告认为,该变更通知及变更内容没有恒瑞置业工程处的签名及公章进行确认。第五组:周口市宏泰建工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河南省宏泰建工有限公司)交工备案资料。证明:1、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对沈丘县恒瑞商业街A型双面楼、B型双面楼、2#、3#、4#,A型单面5#、6#的交工。2、备案资料中详细列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方案、工程竣工验收综合意见、结构主体工程报告、结构工程验收记录、竣工报告等验收材料。3、本案所涉及工程已经验收,并在建设部门备案,且已经交付使用。被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的单方行为,没有经被告方负责人的认可予以确认,不能作为证据来使用。第六组:恒瑞商业步行街工程款支付情况表一份。证明:1、所涉及工程建筑面积为15706.44平方米,其中砖混面积12405.08平方米,框架面积为3301.36平方米。2、本案所涉及的工程总造价款为7018044.05元,其中已付工程款为5493908.48元,下欠工程款1524135.57元。被告认为,该组证据属于原告方的单方行为,被告对其所支付的款项不知情不了解,被告根本不欠原告工程款1520000元的事实。河南嘉瑞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刘佳轩、潘国强、赵东梅、马东亮、沈俊峰、王书良、李萌萌7人的支付款项凭证。证明被告已将所欠的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根本不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双方的对账情况,且不是最终对账结果,也不是收款凭证。庭审中,被告对本案中所争议的工程,全部系原告方所承建的事实及竣工日期均无异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2004年4月16日,周口市恒瑞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周口市宏泰建工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内容主要为: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沈丘恒瑞商业步行街。工程内容:恒瑞商业步行街约叁万平方米商业房。二、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土建、水电安装(图纸预算通知中甲方自理的除外)。四、工程质量标准合格。五、合同价款金额(大写)两层商业房每平方米造价为叁百玖拾伍元整¥总价按实际面积计算。同时,还约定了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即每个施工队二层主体验收合格后,付总价款的50%,达到竣工验收时付总价款的30%,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月内付总价款的15%,下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另外,还约定了甲方拨付工程款必须汇入乙方公司账户,否则罚甲方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周口市宏泰建工有限公司的施工队根据周口市恒瑞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图纸于2004年5月16日开始施工,并于2005年1月份施工完毕。全部工程于2005年3月20日竣工验收,至今已实际使用多年。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周口市恒瑞置业有限公司将图纸进行了部分变更,同时增加了框架结构的工程量。2、周口市宏泰建工有限公司于2004年变更为河南省宏泰建工有限公司;周口市恒瑞置业有限公司于2005年变更为河南嘉瑞置业有限公司。3、2010年4月14日河南宏泰公司因该工程款纠纷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后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0)沈民初字第52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其撤回起诉。4、2015年6月28日,河南致恒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根据施工图纸对沈丘恒瑞置业商业步行街2号商场框架部分作出工程决算书:“沈丘恒瑞商业步行街2号商场框架部分工程总造价为648244.62元,其中:土建552647.54元给排水20598.86元电气74998.22元。建筑面积为1052.02平方米单方造价为616.19元/平方米”;对沈丘恒瑞置业商业步行街A型双面营业房框架部分作出工程决算书:“沈丘恒瑞置业商业步行街A型双面营业房框架部分工程总造价为845023.11元,其中:土建754376.95元给排水29703.90元电气60942.26元。建筑面积为1469.30平方米单方造价为575.12元/平方米”。同时,亦对该工程图纸变更(增加的工程量)部分出具了7份建筑工程预算书,预算书显示其工程量共计增加了176897.63元,在诉讼中,原告方只主张了176246.72元。5、2004年11月30日恒瑞置业工程部书面通知王书良施工队,将其施工的恒瑞商业街3#、4#楼图纸进行了变更,其中,增加了框架结构共计780.04平方米,参照A型双面营业房框架部分单方造价575元计算,变更增加部分计款448523元。6、2005年3月20日双方出具竣工验收报告,并进行备案。根据施工图纸及施工中的变更手续,河南宏泰公司所施工的工程量共计为15706.44平方米,其中,框架部分3301.36平方米,计款1941790.73元;砖混部分12405.08平方米,计款4900018.45元;变更增加了176246.72元。总计工程款为7018044.05元,河南嘉瑞公司通过现金或转账支付3413308.48元,售房抵款640000元,原告方施工队借支1440600元,还余1524135.57元未付。7、2016年4月7日,河南嘉瑞公司对河南致恒工程咨询有限公司2015年6月28日出具的“沈丘恒瑞置业商业步行街2号商场框架部分工程决算书”及“沈丘恒瑞置业商业步行街A型双面营业房框架部分工程决算书”提出异议,请求自异议提出之日起十日内是否对该2份决算书申请重新鉴定,如逾期不提出鉴定,则视为放弃。逾期后,河南嘉瑞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河南宏泰公司和被告河南嘉瑞公司2004年4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予认定。该施工合同虽然只约定了原告方承包的范围为土建、水电安装,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方所提供的图纸中却包含有框架结构的施工量,应视为对合同承包范围的变更,因双方没有对框架结构的施工费用进行书面约定,被告亦不认可原告方所主张的计算标准,故原告方申请了河南致恒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所施工的框架结构造价进行决算,并作出了决算结论。虽然,被告方对决算书提出异议,但在规定的时间内并未提出重新鉴定,应视为其对该决算结论的认可,故本院对河南致恒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决算结论,予以确认。对于王书良施工队所增加的框架结构工程量,原告方按照河南致恒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A型双面营业房框架部分575元/平方米计算,属合理参考低价,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施工合同、施工图纸、变更通知、决算书、预算书等证据,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原告方所借支的费用及卖房所抵偿的工程款,被告还欠原告1524135.57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所请求的数额1524147.42元错误,依法应予更正。其所请求的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2月23日)至还清款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原告所请求的100000元违约金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中,已将合同内容进行了部分变更,且原告亦通过借支、卖房等形式抵偿了部分工程款,该事实足以证明,原告已对工程款的支付方式进行了变更,故其依据合同约定的由被告方将工程款直接汇入原告方账户,而要求被告支付100000元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不欠原告工程款,并提交了刘佳轩等7人签字凭证,但从该7人的签字凭证可以认定,该凭证系双方结算工程量的草单,其中还有注明漏掉价格部分,而并非领取工程款的收据,故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辩称所争议的工程没有竣工验收的理由,与该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多年的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的其他辩解理由,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嘉瑞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宏泰建工有限公司工程款1524135.57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河南省宏泰建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18元,由被告河南嘉瑞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超宇审 判 员  李永耀代理审判员  朱洪华二○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夏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