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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83民初11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永林与党松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林,党松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83民初1178号原告李永林,男,汉族,1946年7月2日出生,住孟州市。被告党松智,男,汉族,1962年10月21日出生,住孟州市。原告李永林诉被告党松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党松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3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4.6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4.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党松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一张,内容载明:“今借到李永林现金14.6万元。计:壹拾肆万陆千元正。党松智2013.6.3日”,证明被告借原告16.4万元的事实。被告党松智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党松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党松智借原告李永林14.6万元的事实,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归还。因此原告李永林要求被告党松智归还借款14.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中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党松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永林14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被告党松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来保审判员  王娟娟审判员  韩冬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亚彬 来源:百度搜索“”